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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938宗国书与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梅广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书,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梅广龙,蒋萍,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38号原告:宗国书,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昭阳工业园庞家路。法定代表人:梅广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79692716M。被告:梅广龙,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蒋萍,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严伟,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国书与被告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文公司)、梅广龙、蒋萍、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告汇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广龙,被告梅广龙、蒋萍,被告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书诉称,被告梅广龙与被告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汇文公司和被告梅广龙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严伟为被告汇文公司、梅广龙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汇文公司、梅广龙、蒋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2、被告严伟对被告汇文公司、梅广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广龙辩称,担保人严伟是我的舅老爷,这笔钱是我用的,我同意偿还。被告蒋萍辩称,我同意我丈夫的答辩意见,他借的钱不可能要其他人来偿还。另外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答应不起诉,由我们慢慢来还。被告严伟辩称,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丧失了对被告严伟的诉权,请求驳回对被告严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梅广龙、汇文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严伟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2、pos机签购单、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据上款项交付义务;3、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梅广龙与蒋萍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该夫妻是汇文公司实际负责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宗国书与严伟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已经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权利,严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根据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广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上钱也收到。借条上公司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伟质证认为,证据1中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借据,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原告与被告严伟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其向严伟主张权利;证据5与被告严伟没有关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广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梅广龙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汇文公司的生产经营,汇文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汇文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梅广龙与被告蒋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蒋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伟为被告梅广龙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严伟对被告梅广龙于2015年3月18日所借50万进行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认为在担保期限内曾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虽然向本庭提供了其与严伟的通话记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严伟对梅广龙于2015年3月18日所借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伟为被告梅广龙于2015年5月20日所借50万元进行的担保,因在担保期限内,被告严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原告的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梅广龙、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严伟对被告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梅广龙、蒋萍于2015年5月20日所借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0.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严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汇文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梅广龙、蒋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