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潘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军,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军接到购毒人员陈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到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市场附近一菜地,贩卖给陈某1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后二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完。2、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军再次以同样方法贩卖给陈某1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后二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完。3、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军再次以同样方法贩卖给陈某1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军交给谢某毒品8小包,让谢某帮其向其他购毒人员贩卖毒品,谢某在去贩卖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公安民警在谢某处缴获毒品8小包(共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公安民警随后分别抓获被告人潘某军与购毒人员陈某1,在被告人潘某军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结合被告人潘某军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判处被告人潘某军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并提供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起诉书指控的的第一及第二起系其与陈某1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回来共同吸食。第三起即2017年3月9日那次系其买毒品回来后跟陈某1共同吸食,没有收取款项。2、2017年3月11日那次,系叫谢某帮其将毒品拿给朋友,是没有收钱的。经审查查明:1、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军接到购毒人员陈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到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市场附近一菜地,贩卖给陈某1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后二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完。2、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军再次以同样方法贩卖给陈某1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后二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完。3、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军再次以同样方法贩卖给陈某1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军交给谢某毒品8小包,让谢某帮其向其他购毒人员贩卖毒品,谢某在去贩卖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公安民警在谢某处缴获毒品8小包(共净重0.9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公安民警随后分别抓获被告人潘某军与购毒人员陈某1,在被告人潘某军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搜查笔录及搜查清单两份:在谢某身上搜出8小包疑似毒品,一台手机及一串钥匙,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没有搜出可疑物品;在潘某军身上搜获杂牌手机一台。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单据,指认照片。谢某对其驾驶去交易毒品的摩托车、车钥匙、潘某军交给其去贩卖的毒品、手机的指认;嫌疑人潘某军对其手机的指认;谢某、潘某军均对搜获的毒品进行指认,指认扣押的毒品为潘某军让谢某去代卖的毒品。扣押的摩托车查询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潘某军。2、书证(1)通话清单:潘某军号码184××××3828与陈某1号码791433于2017年3月7日8时至10时有三次通话、于2017年3月8日9时有一次通话、于2017年3月9日7时8时有两次通话;2017年3月11日19时与潘某军所称的“捞军”的131××××8636号码有二次通话。(2)潘某军对三次贩毒给陈某1的地点,一次贩毒给“捞军”的地点进行指认。(3)称重取样笔录一份:第一粒疑似毒品净重0.14克,第二粒0.12克,第三粒0.12克,第四粒0.11克,第五粒0.11克,第六粒0.11克,第七粒0.11克,第八粒0.11克;(4)电子天平检定证书一份,三等级合格;(5)证人谢某对八颗疑似毒品的称量重量的指认;对潘某军交给他贩卖的毒品的指认;(6)潘某军对其交给谢某去贩卖的毒品的指认;(7)潘某军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多次被送强制戒毒;(8)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谢某当晚寻线抓获潘某军。(9)、尿液检测报告三份(三人均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各两份(陈某1、谢某);(10)入所体检表一份:右脚掌右侧损伤,两上肺结核,心动过速。(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情况说明2份(散件),1份说明未抓获“捞军”,1份说明抓获潘某军后,民警抓获陈某1。3、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交易毒品地点进行勘验。有现场图和照片。4、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肇公(司)鉴(化)字[2017]03018号。在谢某身上搜获的编号1-8粉末状物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相关鉴定意见送达潘某军、谢某。5、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帮潘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名叫“捞军”的男子。我帮忙潘某军贩卖毒品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因为他扭伤了脚,我与他是很友好的朋友,我就帮忙他拿毒品出去出售。我有吸食了一种俗称“海洛因”的毒品。2017年3月11日晚上18时许,我与潘某军两人在潘某军的家中吃饭,由于他昨天扭伤了脚,所以他就对我说如果有人需要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话,他就叫我帮他将毒品海洛因拿去与吸毒人员交易,当时潘某军就在他家中给了八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扎的毒品海洛因给我,大约19时许,当时潘某军听了一个电话,在谈话内容我知道有吸毒人员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潘某军挂电话后就跟我说叫我帮他去到四会市城中街道新风路前进旅店处与“捞军”进行毒品交易,因为“捞军”需要向他购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潘某军还吩咐我到了前进旅店就打电话给他,因为我自己不认识“捞军”,他到时会通知“捞军”与我一起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我就驾驶了潘某军的黑色两轮男装摩托车出去帮他贩卖毒品“海洛因”,我到达前进旅店后一会儿就被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了,后来民警查我身上搜获出8小包毒品“海洛因”以及我驾驶的摩托车。民警扣押了我身上8小包毒品,经民警与我一起称重,编号为1的毒品重0.14克;编号为2的毒品重0.12克;编号为3的毒品重0.12克;编号为4的毒品重0.11克;编号为5的毒品重0.11克;编号为6的毒品重0.11克;编号为7的毒品重0.11克;编号为8的毒品重0.11克;以上毒品的售价有的是50元,有的是100元,分大包小包的。扣押的摩托车是一台黑色的太子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H×××××;手机是一台黑色联想手机,内置一张SIM卡,卡号135××××9079,移动通信国际识别码为865951026694388,被扣押的8小包毒品“海洛因”和摩托车都是潘某军;被扣押的手机就是我本人的。经谢某辨认,潘某军就是让其帮忙贩毒的男子。(2)证人陈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由我从2017年3月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至今,我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潘某军购买的,我共向潘某军购买过五、六次毒品海洛因,我只记得近三次向潘某军购买毒品的情况。我每次向潘某军购买毒品都是使用我的电话134××××1433,黄金短号791433拨打潘某军的电话715××5进行毒品交易的。我最近一次吸食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在2017年3月9日10时许。第一次,于2017年3月7日早上8时许,我当时在家中突然好想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我就拨通潘某军的电话,对他说我想购买价值50元的海洛因,随后他就说好,帮我去找,找到打电话给我,之后到了约9时许,他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了,我就与他约定在独岗市场对面一间早餐店见面,之后潘某军就来找到我,我和他吃完早餐后就一起去到独岗市场背后一菜地处,他就从身上拿出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出来给我,随后我就和他一起将那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后我就交给潘某军一张面值10元、两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共50元,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于2017年3月8日早上8时许,由于我毒瘾发作,我有找到潘某军购买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我们就同7日早上那样去到独岗市场背后一菜地处交易,交易后也是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我记得当时我交给他的是一张面值50元新版人民币。第三次是于2017年3月9日早上月8时许,我的毒瘾开始发作,我再次找到潘某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在9时许,我接到他的电话,我们约定去独岗市场对面的早餐店见面,我去到后就和他一起吃早餐,吃完早餐后他就从身上拿出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出来给我,我接过后就交给他50元人民币,随后我们就离开了,我回到家后就将那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吸食了。经陈某1辨认,潘某军就是向其贩毒的男子。6、被告人潘某军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7年3月份时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叫陈某1的男子。我是使用我的电话184××××3828与陈某1联系的。第一次是在2017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10时许,在四会市贞山独岗市场对面那边陈某1的出租屋后面的菜地那里,我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了陈某1,之后我们还在那里一起吸食了那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我们吸食完后陈某1就给了我一张面值10元和2张面值20元共5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的一天后,陈某1又打电话来问我拿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我又拿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去到四会市独岗市场对面陈某1出租屋后面的菜地那里,我将毒品给了陈某1后,我们又一起在那里吸食,我们吸食完后,陈某1就给了我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第三次是第二次的一天后,陈某1又打电话来问我拿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我又拿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去到四会市独岗市场对面那边陈某1的出租屋路口处,我将毒品给了陈某1后,当时他讲下次再给钱,我就没有收他钱,我就离开了。我前后共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1,最后一次我都没有收到钱,当时我就当是送给他吸食的,我们是老朋友了。因为我们是朋友,所以经常一起吸食毒品。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1收到100元,我当时是30元一包拿回来,50元卖给陈某1,一小包获利20元,共获利40元。在2017年3月11日晚上20时许,“捞军”就向我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前进旅店附近进行交易,因我脚伤行动不便,我就叫谢某帮我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四会市城中街道前进旅店门口附近路段交易毒品,之后我将8小包毒品“海洛因”和我的摩托车给了谢某,谢某就拿着毒品、驾驶着我的男装摩托车(车牌粤H×××××)去交易了。之后我就去了四会市人民医院打点滴。谢某是否与“捞军”交易成功,我就不知道了,我现在是没有收到谢某的钱。我是使用我的电话184××××3828与“捞军”131××××8636联系的。(问:你为什么要将8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拿着?)我行动不便,我本想如果有其他人要买毒品,我就可以直接叫谢某拿去卖的,不用再叫他过来我这拿。我和谢某是朋友关系,他帮我贩卖毒品我没有给钱谢某的,只是平时我拿毒品海洛因和谢某一起吸食时,我没有收他钱。经潘某军辨认,陈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谢某就是帮其贩毒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军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对其的讯问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稳定供述。况且还有陈某1、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潘某军在其贩卖毒品时段的通话清单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故被告人潘某军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潘某军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均暂扣于四会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