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柏松与姚奎军、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松,姚奎军,干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松,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奎军,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红梅,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陈柏松因与被上诉人姚奎军、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川20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奎军、干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柏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奎军、干红梅归还陈柏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2600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12600元,年息按24%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奎军、干红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姚奎军于2013年5月8日借陈柏松20000元,又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后因故没有返还。约定利息一直付到2015年2月8日止,至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姚奎军和干红梅在借款时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一审陈柏松未能出示当时借款银行流水清单,法庭没有支持陈柏松后借的10000元诉讼请求,现陈柏松从农业银行打印出打款清单,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柏松第二次借款给姚奎军的10000元的真实性,请求法庭到雁江区民政局调取姚奎军、干红梅的夫妻关系证明。关于一审判决提到在原借条后再次添加借10000元的笔迹颜色不同的解释,由于当时和姚奎军关系比较好,怕重写一张借条麻烦,就同意姚奎军在第一次的借条添加上去的借10000元,并由姚奎军签字确认。因为两次写借条间隔一月,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所以字迹相同,只有颜色不同。借条上面所写还利息时间由陈柏松所写,只是方便记录。姚奎军、干红梅未作答辩。陈柏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奎军、干红梅偿还陈柏松借款及利息合计42600元(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姚奎军、干红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奎军2013年5月8日向陈柏松借款20000元,并向陈柏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姚奎军购物向陈柏松借现金贰万整时间一年.加壹万姚奎军2013.6.7(注:“加壹万姚奎军2013.6.7”是在2013年5月8日后用蓝色圆珠笔添加)借款人:姚奎军2013.5.8”;该借条在借款人与2013.5.8之间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2013.6月6已付利息1000,7月9号付1500元,8月8号已付1500,2月8给息1000元,利息800元及黑体字“2015.3月15给息至2015.2.83600”为陈柏松书写。借条的背面载明的“月息5分.一万.500.00.利息.每月.共计壹1千5(注:‘5’用蓝色圆珠笔书写)按月付2013.5.8.”陈柏松称为姚奎军书写;借条的背面载明的“6228484112442xxxxxx和3098678110”陈柏松称为本人书写。姚奎军收到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姚奎军向陈柏松借款,陈柏松支付了借款,姚奎军向陈柏松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奎军向陈柏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逾期未偿还,陈柏松主张请求姚奎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陈柏松主张2013年6月7日姚奎军再次借款10000元是在借条中添加,陈柏松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虽有陈柏松在借条上记录有收取利息,但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借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陈柏松诉称姚奎军与干红梅系夫妻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柏松主张干红梅与姚奎军共同偿还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柏松主张姚奎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予以支持;对陈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陈柏松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柏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05月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年利率6%计收);二、驳回原告陈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5元由被告姚奎军负担。二审诉讼中,陈柏松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资阳中和分理处陈柏松6228484119392xxxx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2013年5月8日、6月7日陈柏松向姚奎军转款的凭证各1份。内容为:2013年5月8日陈柏松从其6228484119392xxxxxx银行卡向姚奎军的6228484112442xxxxxx银行卡转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陈柏松从其6228484119392xxxxxx银行卡向姚奎军的6228484113098xxxxxx银行卡转款10000元。二审诉讼中,陈柏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调取姚奎军、干红梅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向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调取了姚奎军、干红梅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目的:姚奎军与干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姚奎军与干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柏松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资阳中和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转款凭证及本院依陈柏松申请调取的姚奎军、干红梅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是相关机构保存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姚奎军与干红梅于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万元,该贷款由女方承担并负责偿还,男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除以上贷款外,如还有其它债务,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负责偿还。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2013年5月8日陈柏松从其6228484119392xxxxxx银行卡向姚奎军的6228484112442xxxxxx银行卡转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陈柏松从其6228484119392xxxxxx银行卡向姚奎军的6228484113098xxxxxx银行卡转款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柏松在一审提交的借条中记载了“加壹万,姚奎军,2013年.6.7”,陈柏松在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阳中和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3年6月7日陈柏松向姚奎军转款凭证,证实了2013年6月7日陈柏松向姚奎军转款10000元。因此,陈柏松关于姚奎军于2013年6月7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姚奎军与干红梅于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姚奎军与干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干红梅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柏松关于干红梅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收取利息记录系陈柏松所书,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正确。陈柏松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贷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柏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收取姚奎军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因此,姚奎军、干红梅应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柏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川20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川20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姚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柏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05月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年利率6%计收)”为:被上诉人姚奎军、干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柏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5元,由被上诉人姚奎军、干红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65元,由上诉人陈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波审 判 员 张斌审 判 员 刘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艳书 记 员 刘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