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王启军、万荣县王显乡青谷村第九居民组、王显乡青谷村村民委员会、王增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兴,王启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万荣县王显乡青谷村第九居民组,王显乡青谷村村民委员会,王增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兴,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新,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军,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负责人:吴冬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王显乡青谷村第九居民组。负责人:王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乡青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勤,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上诉人王长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王启军、万荣县王显乡青谷村第九居民组、王显乡青谷村村民委员会、王增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庭后对“曾解决小狗坪柿树地纠纷的王显乡司法所所长刘武太进行了询问”,并以此为据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时任王显乡青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景荣受乡政府领导委托参与解决本案所涉纠纷,而村委会并未侵权,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当。王增勤是居民组发包小狗坪柿树地时的居民组长,系职务行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欠妥。另乡司法所与村民委员会解决本案所涉纠纷时,王长兴领了800元,据王启军讲:王长兴领了800元钱就了解此事了,有王长兴在协议上签字为证。王长兴又讲:“保管协议书的人将此协议丢失了”。应查证是否属实。如果真丢了,可向协议的起草人询问,当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万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长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柏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