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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220号罪犯程振,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程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内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2015年2月5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为病残犯,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程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五次(即2015年1月一次,2015年6月一次,2015年11月一次,2016年5月一次,2016年12月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病残罪犯鉴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对其减刑幅度应予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