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陈明红、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陈明红,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王文卫,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9183545072。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钰婷,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哈尼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信贷和投资管理部职员,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明红,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蒋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陈明红、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红、蒋强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1188.3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974.21元,合计55162.55元,以及贷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3、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后,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消费,借款年限为5年(即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如果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担保该借款,二被告以其自有的起亚牌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云J×××××、车架号:LJDJAA145C0151282、发动机号:CW214705)作为抵押物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普洱鸿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帐号)划入贷款10万元,但二被告自收到贷款后,连续偿还了本息48811.66元后,自2016年1月22日后就没有继续履行后续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三期以上,尚有51188.34元本金和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974.21元未偿还。被告陈明红、蒋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工行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明红、蒋强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原告工行与被告陈明红、蒋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3、《借款凭证》;4、陈明红、蒋红贷款借据历史处理明细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明红与普洱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陈明红向普洱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黑色智跑轿车一辆,定价168800元,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买,首付款68800元,其余款项由银行划到普洱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2013年2月22日原告工行与被告陈明红、蒋强夫妇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消费,借款年限为5年(即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如果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担保该借款,二被告以其自有的起亚牌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云J×××××、车架号:LJDJAA145C0151282、发动机号:CW214705)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普洱鸿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帐号)划入贷款10万元,但二被告自收到贷款后,连续偿还了本息48811.66元后,自2016年1月22日后就没有继续履行后续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三期以上,尚有51188.34元本金和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974.2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红、蒋强与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明红向工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工行已实际发放给被告贷款1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已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三期以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二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即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1188.34元及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974.21元,共计55162.55元。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亦属原告因合同解除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抵押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用二被告购买的云J×××××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二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借款合同的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云J×××××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明红、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举证造成对被告陈明红、蒋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被告陈明红、蒋强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明红、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借款本金51188.3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974.21元,合计55162.55元。2016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51188.34元清偿止。二、如被告陈明红、蒋强到期不能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明红、蒋强抵押的云J×××××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拍卖后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明红、蒋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朱格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