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名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99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号。法定代表人:申希国,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95564031L,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染厂西。法定代表人:凌金根,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1497-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凌金根,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名嘉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400008567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方市场三分场六区130号。法定代表人:吴阿妹,总经理。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2297-6,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法定代表人:翁惠春,总经理。被告:凌剑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晨燕,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凌金根,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菊英,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源公司)、吴江市名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源公司、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椰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中行吴江分行给予被告椰源公司提供795万元的短期流贷授信额度,并对担保、违约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约定。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及被告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及被告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为被告椰源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795万元与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之和。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椰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被告椰源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贷款人民币7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次日,中行吴江分行根据被告椰源公司的提款申请发放贷款795万元,确定的贷款利率为年息6.31%,还款期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椰源公司第三期开始利息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椰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椰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5万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44116.41元,之后以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34%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椰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53761元;3、被告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对被告椰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296806.45元;罚息以结欠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34%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47255.08元,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至2016年8月11日为54.88元,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椰源公司、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椰源公司作为甲方,中行吴江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49号]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椰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795万元(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由名嘉公司、时代公司、润丰公司及凌剑峰夫妇、凌金根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49号,在叙作单项授信业务时,就该业务协议分别相应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名嘉公司、时代公司、润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一份,约定:为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4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95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49号]一份,其中关于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与上述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椰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5年第049-1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椰源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4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借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1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名嘉公司、时代公司、润丰公司、凌剑峰夫妇、凌金根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椰源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中行吴江分行于次日向椰源公司发放贷款795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贷款发放后,椰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另查明:2017年,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转让方,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苏批02单字第05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为椰源公司所欠中行吴江分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795万元及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本协议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2016苏批字第002号(中长资(宁)合字[2016]310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资产明细表》中列明借款人椰源公司转让基准日债权本金为795万元、基准日未偿利息余额为421038.24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49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5年第049-1号;保证人名称为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保证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49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49号。2017年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苏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现名称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在《江南时报》上刊登联合公告。诉讼过程中,徐菊英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49号]中的签名提出异议,称该合同中尾部及该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徐菊英”的签名均非徐菊英所签署,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说明:贵院委托本中心对(2016)苏0509鉴委字第00711号案进行文检鉴定。本中心已于2016年12月28日出函告知缴费和补充样本等事宜,但至今未收到相应的鉴定费用。根据本中心相关规定,退回全部材料。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江南时报》联合公告、笔迹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椰源公司、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八被告承担。中行吴江分行与椰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了795万元借款,但椰源公司未能按约偿本付息,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中行苏州分行、长城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椰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法取得《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被告椰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按约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嘉公司、润丰公司、时代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椰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徐菊英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佐证,且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在规定时间内未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虽约定律师费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提交其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椰源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53761元,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95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以本金7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⑵罚息:①以本金7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834%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②以本金7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以上述按季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名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对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795万元及相应欠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6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1078元,由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名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共同负担69858元,被告苏州市椰源食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名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凌剑峰、吴晨燕、凌金根、徐菊英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