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良兵与吴呈峰、黄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兵,吴呈峰,黄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604号原告:许良兵,男,193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呈峰,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玉萍,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许良兵与被告吴呈峰、黄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呈峰、黄玉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呈峰、黄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呈峰、黄玉萍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呈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吴呈峰尚欠原告借款204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呈峰、黄玉萍应共同偿付原告许良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吴呈峰、黄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