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郭殿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郭殿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3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花园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650H(1-1)。主要负责人:任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殿春,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郭殿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37元、利息1470.22元、滞纳金191.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青年卡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并提交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69的信用卡,被告获得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37元、利息1470.22元、滞纳金191.02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交行安徽省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申请资料、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郭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约约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发卡机构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支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5元。郭殿春在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1月6日,下欠信用卡本金2994.37元、利息1470.22元、滞纳金191.0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殿春向交行安徽省分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之后交行安徽省分行向郭殿春发放了信用卡,郭殿春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安徽省分行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郭殿春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殿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欠款本金2994.37元、利息1470.22元、滞纳金191.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之后以2994.37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元,由被告郭殿春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