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宏亮、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宏亮,王庆,张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宏亮,又名段红亮,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毅,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段宏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生,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段宏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原审被告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王庆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春生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分5,王庆为担保人,约定六个月借款期内,张春生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春生未归还本金,无法联系。段宏亮遂在法定连带担保期内,一直向王庆主张权利,王庆也同意承担担保义务。后在段宏亮以生病、孩子上学等生活困难的实际理由追要下,王庆分几次支付过担保款17000元,最后一次为2017年1月24日,还款1万元。逢年过节,段宏亮都会联系王庆还款,王庆亦表示尽快偿还。段宏亮在担保期内向王庆主张权利,王庆的保证责任确定。连带保证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王庆的保证责任确定后,段宏亮不断主张权利,双方联系沟通从未间断,王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庆辩称,王庆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张春生并非下落不明,段宏亮未向王庆主张过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段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春生、王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3日张春生借到段宏亮现金2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张春生为段宏亮出具了一份借据,王庆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庭审中段宏亮认可王庆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春生未偿还,段宏亮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王庆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春生向段宏亮借款,段宏亮与张春生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春生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段宏亮要求张春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段宏亮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春生约定了利息,段宏亮另要求张春生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支持由张春生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段宏亮认可王庆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庆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段宏亮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王庆承担保证责任,王庆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段宏亮要求王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宏亮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段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春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段宏亮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4日拍摄的照片一张;2、段宏亮书写的王庆还款记录记账页一张(2011年1月2日1000元、2012年12月1000元、2014年9月13日5000元、2017年1月24日10000元);3、段宏亮与王庆通话记录(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8日);4、宋桂荣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9月13日交易金额50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向王庆主张过权利。王庆认为,照片内容不能证实系向王庆催要还款。记账页系段宏亮自己书写,王庆对还款的事不予认可。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通过话,不能证明主张还款的事实。段宏亮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庆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段宏亮记账页所载的2011年1月2日王庆还款1000元的记录系其本人所写,王庆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段宏亮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庆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宏亮认可王庆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法律规定,王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段宏亮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2日,因段宏亮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王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庆的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对段宏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借据上未载明利息,段宏亮对其主张的借期内约定有利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支持借期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段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