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与尹红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尹红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2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红丽,女,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红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恒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立恒康泰公司无需支付尹红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125元、2015年9月提成扣款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5年提成款12506.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尹红丽提交的提成明细、工资条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却将此作为审判依据。关于提成款问题,立恒康泰公司认为此属于公司业务,与尹红丽不存在任何关系及关联,不应支付提成。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尹红丽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未到发放工资日期,也不存在任何拖欠提成问题,所以不属于拖欠工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立恒康泰公司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尹红丽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尹红丽提供虚假学历,欺诈立恒康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尹红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尹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尹红丽、立恒康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恒康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5年提成款110608元、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2125元、2015年9月的提成扣款10000元、2015年3月至6月完成任务的销售补贴11200元、2015年10月完成任务的销售补贴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次诉讼前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裁定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尹红丽、立恒康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恒康泰公司未对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立恒康泰公司否认2013年7月1日前与尹红丽存在劳动关系。尹红丽则主张其2013年4月1日已入职立恒康泰公司。为此,尹红丽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4月8日尹红丽工资卡开户,2013年6月7日、7月5日,立恒康泰公司分别向尹红丽支付工资2100元。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3年7月1日尹红丽、立恒康泰公司签订有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尹红丽岗位为销售助理,月工资2000元。该合同落款处公司代理人有高倩签字。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当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尹红丽岗位为销售,月工资2000元。关于尹红丽基本工资标准、提成扣款10000元的问题。尹红丽主张,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另加销售提成,2015年9月立恒康泰公司扣发其提成10000元。立恒康泰公司则称,尹红丽月工资2000元,没有销售提成。本次诉讼前的仲裁裁决书显示,立恒康泰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尹红丽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的意见。尹红丽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亦显示,立恒康泰公司未按低于2100元的标准向尹红丽支付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的有销售提成及扣提成款10000元的情况,尹红丽提交了银行打款明细、提成明细、工资条。其中,银行打款明细显示,2015年2月16日,高倩向尹红丽打款24377元。提成明细显示2015年9月尹红丽提成为6140元+19440元,备注中暂扣提成10000元,当月提成为15580元。工资条显示,2015年9月暂扣10000元提成。尹红丽表示,高倩系立恒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24377元包括3500元基本工资,其余部分为提成款。对此,立恒康泰公司表示,高倩确系立恒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对打款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提成明细、工资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根据业绩发放除约定工资之外的提成,但公司没有业绩分配办法,尹红丽没有提成。经法院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未在指定时限内向提交24377元打款性质等情况的书面核实意见及证据。双方均认可工资下发制,为核对上述争议的9月提成情况,经法院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公司账册,该账册显示的尹红丽工资情况与该月尹红丽银行打卡记录不符。对此,立恒康泰公司未予合理解释。关于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2125元。尹红丽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立恒康泰公司支付尹红丽2015年10月的工资1375元。尹红丽主张,2015年10月立恒康泰公司仅发放1375元基本工资,尚欠2125元。对此,立恒康泰公司表示,尹红丽仅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实发工资以尹红丽出勤截止日期为准。为此,立恒康泰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该表格显示尹红丽出勤至10月15日。尹红丽对此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提成款、2015年3月至6月、2015年10月销售补贴的问题。尹红丽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公司拖欠其提成款110608元(不含上述2015年9月暂扣提成10000元)及销售补贴14000元。立恒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提成、销售补贴系在尹红丽完成销售任务前提下才有的待遇,尹红丽未完成任务。为此,尹红丽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附件打印件、销售合同照片打印件(后立恒康泰公司补充相应合同复印件)、网页打印件、支票照片打印件、支票记录照片打印件、与高倩对话录音、微信截屏。其中,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附件打印件显示,2015年7月11日,立恒康泰公司通过发件人为×××的电子邮件地址向尹红丽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显示,尹红丽任务为550万元,尹红丽的客户医院包括中日友好医院、垂杨柳医院、721医院、友谊医院、丰台区医院。尹红丽任务:一、2015年3月至12月任务550万元,每月任务55万元,基本GZ3000-5000,完成当月任务基本GZ5000并且外勤补助800+全勤车补200及全勤300;没完成当月任务基本GZ3000+全勤车补200及全勤300,每季度完成任务补回完成当季度待遇,完成当年全部任务补回2015年3月至12月的相应待遇。二、业务员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三、回款提成:开放器械(蛇牌GI器械及进口器械,三友合资器械,和弘器械等):提成3%;进口设备、诺舒设备、蛇牌设备、2D腹腔镜,蛇牌动力,蛇牌灭菌盒,气动臂,CAIMAN及腔镜器械提取2%(需是业务开发及销售为销售人员全部自己独立完成);蛇牌3D腹腔镜提取1%(需是业务开发及销售全部为销售人员自己独立完成,3D产品打包销售,该包所有产品提成按销售额提取1%);国产器械,设备及配件提取销售额2%(特殊低利润除外),通过经销商销售提取比例根据利润情况调整提取比例。销售电钩任务:25/支,完成任务以后当月50/只,没完成30/只.完成全年电钩任务量补到50/支,开发医院补助30/支;若业务员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公司只支付业务当月回款提成。销售合同显示,尹红丽代表立恒康泰公司与北京垂杨柳医院签订销售蛇牌高频电刀设备的合同,合同价款10万元。石景山医院与立恒康泰公司签订采购蛇牌手术器械的合同,价款293064元。柏诺医疗科技公司与立恒康泰公司签订购买产品的合同,合同价款为70425元。网页打印件显示,立恒康泰公司参与投标、中标的情况。支票照片打印件、支票记录照片打印件显示,2015年12月23日,尹红丽将友谊医院57140元耗材支票交回立恒康泰公司的情况。与高倩对话录音显示,2015年10月28日尹红丽与高倩就离职等问题进行沟通,……高倩:这不月月中不是发工资吗?中日那个我问了一下,没多少,给你就完了。尹:您别这么说,说直接给我就完了。高:你说你该要什么?然后石景山对吧,到时候该给你还是给你,你放心。包括电凝镊子,你算一算还有什么需要给你的,你算一算。尹:可以,我想问问,只要是比如说要是我报的医院计划就有我的,我走了以后还算,还是说报的不管,以后就归别人了?高:第一个石景山你确实你做完了,全都算好了那些钱肯定是要给你的。电凝镊子你做完了,也肯定要给你的。你看那个单子都接近尾了,基本上快做完了?尹:没有了,那就应该没啥了。再就是中日,那个垂杨柳的了。因为垂杨柳的就是一直还没回款吗?高:你觉得什么时候,今年年底能出吗?尹:应该能出。高:年底能出的话还算你的,你自己跟完就完了。尹:应该能出……。微信截屏显示耗材提成、开票业绩的内容,未显示提成数额。针对尹红丽出示的证据,立恒康泰公司表示,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石景山医院的业务系2015年1月的,与尹红丽主张提成的时间段无关,该业务仅回款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并未全部回款。垂杨柳医院的业务已回款,但该业务系2014年业务,与尹红丽主张的2015年提成无关。柏诺医疗科技公司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并非尹红丽业务,且合同签订在尹红丽离职后。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支票及支票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支票与尹红丽不存在关联性,并非尹红丽的业绩。录音中确系高倩本人,但高倩并非公司员工,亦不进行公司业务管理。对微信截屏不予认可。针对立恒康泰公司的该部分意见,尹红丽表示,垂杨柳医院、石景山医院合同提成款立恒康泰公司均未兑付,垂杨柳医院合同涉及的是进口设备,应按2%提成。石景山医院合同涉及腔镜器械,应按3%提成。对此,立恒康泰公司表示,尹红丽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业务提成已全部支付给尹红丽,从未拖欠,并表示可提供相应计算发放提成的证据。立恒康泰公司未在指定时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解除补偿金问题。尹红丽出示的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10月29日尹红丽向立恒康泰公司发送辞职报告,邮件内容为我是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叫尹红丽,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就职于本公司已经3年了。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要求所有员工安装一款业务监控软件,泄露我的私人机密损害我的权益,我查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这属于违法行为,向领导建议卸载此软件,无果。还有财务从我本应得的提成中扣除10000元,说暂缓发放,这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很多困扰,扣发奖金违法,据此两点本人尹红丽向贵公司正式提出辞职。并要求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我予以赔偿。立恒康泰公司否认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尹红丽系口头提出离职,但立恒康泰公司认可邮箱地址系其公司邮箱。另查,本次诉讼前,尹红丽将立恒康泰公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与立恒康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恒康泰公司支付尹红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5年提成款110608元、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2125元、2015年9月的提成扣款10000元、2015年3月至6月及10月完成任务的销售补贴14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15天未休年假工资27586.21元。2016年5月11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立恒康泰公司支付尹红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34.2元。驳回尹红丽的其他请求。裁定作出后尹红丽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恒康泰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尹红丽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与立恒康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定确认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立恒康泰公司未对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立恒康泰公司认可仲裁该项裁定内容,法院对双方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立恒康泰公司虽否认2013年7月1日前与尹红丽存在劳动关系,但尹红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1日前立恒康泰公司已向尹红丽发放工资,该情况与立恒康泰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意见明显矛盾,鉴于此并结合尹红丽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资卡开卡情况,法院对尹红丽主张的2013年4月1日入职立恒康泰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尹红丽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倩的问题。尹红丽出示的劳动合同、录音、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高倩不仅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并代表公司发放相应款项。结合高倩系立恒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情况,法院认定高倩系立恒康泰公司的相关领导。关于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月工资仅核算发放至15日,数额为1375元,双方均认可尹红丽月基本工资35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立恒康泰公司虽称尹红丽仅工作至15日,并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并无尹红丽签字确认,而尹红丽提供的其与高倩的录音中显示,考勤情况与双方就安装相关软件有争议的情况有关,且高倩并未强调尹红丽15日以后旷工的情况。因此,对立恒康泰公司强调尹红丽仅出勤至10月15日的意见不予采纳,立恒康泰公司应向尹红丽支付相应工资差额。3500-1375=2125元。对尹红丽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扣发提成10000元的问题。银行打款明细显示高倩曾向尹红丽支付24377元,尹红丽表示该款项包括3500元基本工资,其余部分为提成款。对此,经法院明确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未就该部分款项性质、构成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法院认定尹红丽主张的提成情况属实。尹红丽提供的提成明细、工资条显示立恒康泰公司2015年9月暂扣10000元提成款,立恒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法院明确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提供相应月份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情况下,立恒康泰公司提供的账册与尹红丽提供银行打款明细存在明显矛盾,且立恒康泰公司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法院认定立恒康泰公司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并认定尹红丽主张立恒康泰公司扣发其10000元提成款成立。尹红丽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上述认定立恒康泰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大额提成款的情况,尹红丽在电子邮件中以立恒康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立恒康泰公司应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尹红丽工资标准、工作年限核算为:3500*3=10500元。对尹红丽相应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完成销售任务补贴的问题。尹红丽出示电子邮件显示相应待遇中支付销售补贴的前提为完成相应销售任务,尹红丽自述及其证据反映的销售任务为550万元,现尹红丽未就其已完成相应销售任务的情况向公司院充分举证,在立恒康泰公司予以否认情况下,对尹红丽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尹红丽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提成款的问题。尹红丽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立恒康泰公司向其布置相关销售任务,并写明相关任务完成后相应待遇及销售不同产品的提成标准,法院以此作为解决双方该争议问题的依据。立恒康泰公司主张尹红丽未完成任务,并据此不认可尹红丽主张相应提成,但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中,支付销售提成并无以完成销售任务为前提的内容,对立恒康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立恒康泰公司虽称尹红丽在职期间全部销售提成款已领取完毕,没有拖欠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立恒康泰公司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由立恒康泰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具体到提成的核算,法院认为,尹红丽关于垂杨柳医院合同提成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如下:1、尹红丽提供合同显示,尹红丽系公司相关业务的代理人。2、尹红丽与高倩电话录音中,高倩表示垂杨柳回款后还算尹红丽的。3、立恒康泰公司认可该业务已回款。4、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该业务应适用2%提成标准。具体数额为10万元*2%=2000元。尹红丽关于石景山医院合同提成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如下:1、尹红丽与高倩电话录音中,高倩明确表示石景山尹红丽确实做完了,全都做好了钱肯定给尹红丽。2、立恒康泰公司虽表示该业务仅部分回款,但未提供任何反证。3、电子邮件内容显示该业务应适用3%提成标准。具体数额为293064元*3%=8791.92元。尹红丽关于友谊医院支票对应提成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如下:1、立恒康泰公司给尹红丽布置销售任务范围包括友谊医院。2、尹红丽出示的支票、领取支票本显示相应业务均由尹红丽办理,且已回款。3、立恒康泰公司否认相关支票与尹红丽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尹红丽主张3%提成标准符合邮件内容。具体数额为57140元*3%=1714.2元。尹红丽未就其主张的柏诺医疗、微信截屏及其他部分提成的意见充分举证,对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尹红丽与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尹红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2125元、2015年9月提成扣款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5年提成款12506.12元;三、驳回尹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尹红丽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其本人原为立恒康泰公司员工,证明尹红丽于2013年4月1日入职,销售有提成工资,公司有员工签字领取的底单,中日友好医院、石景山医院、垂杨柳医院、友谊医院及世纪坛医院都是尹红丽的业务范围。立恒康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曾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过,属于离职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尹红丽与立恒康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尹红丽与立恒康泰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立恒康泰公司没有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其认可仲裁该项裁决内容,并无不当。尹红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7月1日前立恒康泰公司已向尹红丽发放工资,故结合尹红丽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资卡开卡情况,立恒康泰公司开始向尹红丽发放工资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尹红丽于2013年4月1日入职立恒康泰公司,并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高倩身份的问题。高倩系立恒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同时尹红丽出示的劳动合同、录音、银行明细等证据显示,高倩代表公司与尹红丽签订劳动合同,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并代表公司发放相应款项,故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高倩系立恒康泰公司的相关领导。关于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立恒康泰公司主张尹红丽仅工作至15日,提供了考勤记录,但尹红丽对该考勤记录并不认可,该考勤记录亦无尹红丽签字确认,同时从尹红丽提供的其与高倩的录音内容可以得知,考勤情况与双方就安装相关软件有争议的情况有关,且在录音中高倩并未强调尹红丽15日以后存在旷工的情况,故立恒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红丽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尹红丽于2015年10月29日发送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地址系立恒康泰公司的邮箱,故立恒康泰公司否认收到该封邮件,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尹红丽提出辞职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并无不当。立恒康泰公司仅支付尹红丽2015年10月工资1375元,对于差额部分,应予补足。立恒康泰公司不同意支付尹红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扣发提成10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银行打款明细显示高倩曾向尹红丽支付24377元,尹红丽表示该款项包括3500元基本工资,其余部分为提成款。经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未就该部分款项性质、构成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尹红丽主张的提成情况属实,并无不当。尹红丽提供的提成明细、工资条显示立恒康泰公司2015年9月暂扣10000元提成款,立恒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提供相应月份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情况下,立恒康泰公司提供的账册与尹红丽提供银行打款明细存在明显矛盾,而立恒康泰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立恒康泰公司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并认定尹红丽主张立恒康泰公司扣发其10000元提成款成立,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立恒康泰公司不同意支付尹红丽2015年9月提成扣款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提成款的问题。尹红丽提供的电子邮件记载有立恒康泰公司向其布置相关销售任务,同时写明了相关任务完成后相应待遇及销售不同产品的提成标准,故可作为认定尹红丽是否应获得提成及具体数额的依据。立恒康泰公司主张尹红丽未完成任务,没有提成,在电子邮件中虽规定有销售任务,但在回款提成的规定中并无以完成销售任务为前提的内容,故对立恒康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立恒康泰公司主张尹红丽在职期间全部销售提成已支付完毕,但立恒康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尹红丽不同医院所涉具体提成数额的核算,准确无误。立恒康泰公司不同意支付尹红丽2015年提成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立恒康泰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大额提成工资的情况,故尹红丽通过电子邮件以立恒康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立恒康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尹红丽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具体数额为10500元,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立恒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恒康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审 判 员 史伟审 判 员 庞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昂书 记 员 刘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