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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韩斌、韩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明,韩斌,韩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416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明,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韩斌,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艾维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韩罡,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王建明与韩斌、韩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43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韩斌、韩罡向申请执行人王建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王建明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8739.73(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承担案件受理费762.5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43元,以上共计70445.23元。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韩斌、韩罡名下价值70445.23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