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与付红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付红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829号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C区2-1。法定代表人:朱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付红旗,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欧凯龙公司)与被告付红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刘光星、被告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欧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4966元(租金242326元、空调费37280元、广告费53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济源市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贰层A区16、17号场地租赁给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续签租赁协议,约定仍由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继续使用场地。后2016年4月22日,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的经营者葛关良将销售部转让给被告付红旗,并由付红旗于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然而场地租赁使用期间,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多次累计欠付原告租金242326元、空调费37280元和广告费5360元,共计2849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付红旗辩称:其没有参与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的实际经营,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葛关良将销售部转让给其不属实,2016年8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实,因为当时葛关良不在销售部,其经常去柏森销售部,并且当时葛关良购进家具的钱是向其借款,所以后来原告让其去签合同,当时只是说光叫其签字,不让其承担责任,所以,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欠款明细表、承诺书及收取空调费的通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济源欧凯龙公司与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以下简称柏森销售部)签订一份《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济源欧凯龙公司将其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具采购中心内贰层A区16、17号场地租赁给柏森销售部使用,租赁面积为466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月,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一次计付27960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日前交清,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柏森销售部的经营者葛关良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24日欧凯龙公司与柏森销售部就上述租赁场地又签订一份《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的租赁面积、租金、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均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相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柏森销售部继续租用济源欧凯龙公司的上述场地,在经营过程中,柏森销售部拖欠济源欧凯龙公司场地租赁费、空调费、广告费等费用。2016年3月2日,柏森销售部的经营者葛关良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是济源欧凯龙家具馆A馆柏森场地签约人葛关良……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欠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场地租金185585.9元,空调费27960.0元,广告费5360.0元,共计218905.9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零伍点玖元)。我承诺2016年3月5日前缴纳租金3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月底前再缴纳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2016年1月-6月租金。2016年以前所欠费用应在6月底前与欧凯龙达成还款协议。如若违背承诺,欧凯龙随时可收回柏森场地,并拥有对场地家具处置权。承诺人:葛关良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2日,葛关良与付红旗签订一份转让声明,声明载明:“我是济源欧凯龙商场柏森品牌签约人葛关良,本人于2016年4月22日自愿将品牌店面经营权及店内所有物品所有权转让给付红旗,店面费用双方协商,关于商场相关事宜声明如下:一、2016年4月30日之前所售商品的售后服务由付红旗负责,之后售后由付红旗负责。二、2016年5月1日之前商场租金、空调费、广告费、活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197.9元,由付红旗负责交纳。结清欠费商场对于店面转让予以承认。三、2016年4月份电费由付红旗承担。四、2016年5月起店面租金及相关费用由付红旗承担,由付红旗与欧凯龙签订合作协议。五、本人与付红旗之间其他事项自行解决。六、本声明经由双方签字及各项费用缴纳完毕即可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及商场各一份。”2016年5月10日,付红旗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是济源欧凯龙家居A馆柏森场地签约人付红旗,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欠济源欧凯龙场地租金186877.9元、空调费27960元、广告费5360元,共计220197.9元。我承诺2016年5月底交纳租金壹万元整,2016年以前所欠费用应于2016年6月底前与欧凯龙达成还款协议,如若违背承诺,欧凯龙可以随时收回柏森场地并拥有对场地家具处置权。”2016年6月15日、2016年11月8日济源欧凯龙公司分别给柏森销售部送达了关于收取空调费的通知。2016年8月12日,济源欧凯龙公司与柏森销售部的付红旗签订一份《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济源欧凯龙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场地租赁给柏森销售部,租赁面积为46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20元/月,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一次计付27960元,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季度租金在2016年11月30日前交清可享受交2个月使用场地3个月的优惠。柏森销售部的原经营者葛关良以及付红旗均未按承诺履行。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柏森销售部欠付原告场地租金242326元、空调费37280元、广告费5360元,合计284966元。另查明,济源市天坛柏森家具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5月11日注销。本院认为:柏森销售部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31日的场地租金242326元、空调费37280元、广告费5360元,合计284966元,有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收取空调费的通知及欠款明细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红旗支付欠款284966元,从柏森销售部的原经营者葛关良与付红旗的转让声明及被告付红旗出具的承诺书看,可以证明付红旗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愿意承担支付之前欠款的责任,且2016年8月12日的租赁协议系付红旗与原告签订,付红旗系合同相对人;被告付红旗辩称其没有参与柏森销售部的实际经营及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只让其签字不让其承担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因柏森销售部现为注销状态,原告要求被告付红旗支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284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