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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与任怡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任怡燃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1603号原告刘爽,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任怡燃,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付强,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爽诉被告任怡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爽,被告任怡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8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到隆基新城小区25号楼西侧路时将跑入轿车底下的被告宠物狗轧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2016年7月29日出具事故证明,后被告将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源分公司告上法庭,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责。在此期间,事故大队扣留原告营运车辆五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6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6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爽认为任怡然起诉的行为造成其失去工作并导致健康受损,给其停运期间造成损失,已经诉至本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因举证不能败诉。现刘爽的请求已经本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向本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刘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