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等誌与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等誌,张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309号原告:杨等誌(又名杨景志),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国良,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杨等誌与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等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良偿还货款39680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利率暂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由张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杨等誌与张国良签订协议,约定杨等誌以134800元的价款将址在平和县南胜镇义路村云尾和处峖的桉树出售给张国良,申请砍伐的手续及一切费用由张国良负担。同时,双方还约定,在砍伐手续办理后先支付一半货款,砍伐到一半时付清全部货款,在砍伐手续办理后两个月内砍伐完毕。2016年4月28日张国良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并依协议砍伐完毕。经杨等誌多次催讨,张国良仅支付货款95120元,余款39680元至今未支付。张国良辩称,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依协议的约定,在砍伐到一半时就已付清全部货款,杨等誌要求答辩人支付尾款3968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杨等誌与张国良就址在平和县南胜镇义路村云尾和处峖的桉树出售事宜达成协议,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杨等誌以134800元的价款将讼争的桉树出售给张国良,申请砍伐的手续及一切费用由张国良负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由张国良预付杨等誌定金10000元,在砍伐手续办理后先支付一半货款,砍伐到一半时付清全部货款,在砍伐手续办理后两个月内砍伐完毕。2016年4月28日张国良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并依协议约定将桉树砍伐完毕。此后,经杨等誌多次催讨,张国良仅支付杨等誌货款95120元,余款3968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杨等誌与张国良签订的协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国良向杨等誌购买桉树,尚未履行的价款,应当继续履行。现杨等誌请求张国良偿付尚欠货款39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日万分至一点七五计算确定。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杨等誌请求张国良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张国良可从杨等誌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张国良辩解称,在本案讼争的桉树砍伐完毕后,已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在杨等誌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张国良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张国良仍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国良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等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等誌货款396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杨等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杨等誌负担56元,由张国良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琳莉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