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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愉快、张博文等与陈伟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愉快,张博文,陈伟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3033号原告张愉快,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张博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志,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龚锦成,福建比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愉快、张博文与被告陈伟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愉快、张博文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伟志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愉快、张博文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伟志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愉快、张博文撤回对被告陈伟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愉快、张博文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吴 天 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