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荷清与崔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荷清,崔祖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01号原告:包荷清,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祖胜,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包荷清与被告崔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荷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祖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4300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祖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原告包荷清预交,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崔祖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