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友豪等诉被告何六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黄大松,何六龙,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44号原告:黎长玮,男,1943年3月2日出生。原告:欧黑秀,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何玉菊,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黎友彬,男,2001年1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玉菊。原告:黎某豪,男,汉族,2012年1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玉菊,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松,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六龙,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飞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绍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庆,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州公司)。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林。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诉被告黄大松、何六龙、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太保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茶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玮、何玉菊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龙、杨莲香,被告黄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被告何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绍兴、谢国庆,被告太保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损失1073731元先由被告太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45元,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交通费25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儿子32130元,小儿子149940元,父亲42840元,母亲99960元,丧葬费3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73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20时许,本案另一受害人肖昌恩驾驶粤BFO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黎信华、李先凝、乔志雄三人由新田县沿S216线开往冷水滩区方向,当车行驶至26公里加800米全药冲大桥上坡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大松驾驶的湘M715**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树木)尾部树木相撞,造成肖昌恩、黎信华、李先凝、乔志雄四人受伤,肖昌恩、黎信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粤BFO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永州市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7】第0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昌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信华、李先凝、乔志雄三人无责任。事发后,黎信华入住永州市中心医院再转长沙湘雅医院诊治,于2017年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1876元,案发后,经核实,被告何六龙系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因其未尽到车辆管理谨慎义务,在该车上超宽超长装载树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与驾驶人黄大松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受害人肖昌恩、黎信华的用人单位,肖昌恩、黎信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肖昌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原、被告为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调解,故诉至本院。被告黄大松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肖昌恩驾驶的车辆追尾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所致,自己的过错主要体现在装载物的不规范,但这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自己的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自己愿意承担10%的过错责任。2、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判决。3、黎信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工伤保险给予了相应的赔偿,不应重复赔偿。被告何六龙辩称,答辩人不是肖昌恩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湘M715**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黄大松,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抢救伤员积极善后处理工作,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答辩人为黎信华购买了工伤保险,黎信华的亡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永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于2017年5月3日认定为因工死亡,享受工亡待遇。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永州公司辩称:1、黄大松、何六龙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湘M715**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2、本起事故造成了多人死亡和受伤,损失费用已远远超出122000元的限额,答辩人仅承担限额内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8时许,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的职工肖昌恩受公司指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FO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公司同事黎信华、李先凝、乔志雄三人从新田出发前往祁阳、零陵等地安装家具。车辆由新田县沿S216线开往冷水滩区方向,20时许车行驶至26公里加800米全药冲大桥上坡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大松驾驶的湘M715**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树木)尾部相撞,造成肖昌恩、黎信华、李先凝、乔志雄四人受伤(肖昌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信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粤BFO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昌恩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黄大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超长)且未悬挂明显标志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此次事故肖昌恩负主要责任,黄大松负次要责任,黎信华、李先凝、乔志雄三人无责任。黎信华受伤后,于2017年1月4日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2日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黎信华死亡。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黎信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多器官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黎信华生前有父亲黎长玮、母亲欧黑秀需赡养,黎长玮、欧黑秀生育三子女:黎信华、黎松云、黎松华。黎长玮出生于1943年3月2日,欧黑秀出生于1951年3月20日。黎信华生育二小孩,大儿子黎友彬,出生于2001年12月4日。小儿子黎某豪,出生于2012年11月26日。黎信华、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黎长玮、欧黑秀为农业家庭户口。湘M715**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何六龙,2016年4月27日,湘M715**自卸货车在太保永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大松于2016年5月以32000元的价格向何六龙购买了湘M715**自卸货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黄大松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湘M715**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职工黎信华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申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黎信华受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向黎信华妻子何玉菊打款18.5万元,用于垫付黎信华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五原告及被告何六龙、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八中用于证明原告黎长玮、欧黑秀在祁阳县城居住,按城镇人口赔偿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来源规范,黎长玮、欧黑秀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无提供证据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综合本案黎信华、何玉菊及黎友彬、黎某豪均系城镇户口,黎信华在新田工作,住房在祁阳县城,黎友彬在祁阳县城上学需要照顾等相关实际情况,对黎长玮、欧黑秀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2、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门诊费、购药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在外购药的必要性,也无法确定所购何种药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结合黎信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认可的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的说明及相关购药具体明细项目,对其中的购药费用6706.50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运送尸体的交通费713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九黎信华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黎信华工资明细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使用肖昌恩私人车辆用于履行工作职务的证据,被告何六龙、黄大松、太保永州公司虽提出对部分证据不清楚,但对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且湖南吉星家居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何玉菊提出异议,表示只收到公司打到其卡上的18.5万元,其余医药费用11876元为自己垫付。本院经核实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确认该公司分五次打入何玉菊帐户的款项为18.5万元;对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永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因无该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原告方提出异议,提出系原告方垫付,上述发票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时已经法庭组织质证,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此费用系该公司支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证查询情况,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昌恩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大松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且未悬挂明显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71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保永州公司作为湘M715**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BFOD**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与湘M715**自卸货车一方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黄大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肖昌恩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六龙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黄大松,且何六龙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昌恩驾驶本人车辆搭载本公司黎信华等去祁阳、零陵等地安装家具,其行为是受湖南吉星家居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黎信华系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的职工,黎信华死亡是因工作外出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黎信华办理了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黄大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计算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用670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145元;(4)误工费9天×(60160元/年/365天)=1483元;(5)交通费18000元;(6)死亡赔偿金共计897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前六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应赔偿的金额为:前六年的赔偿金额为21420元×6年=128520元,后8年的赔偿金额为黎某豪21420元/年×8年/2=85680元;欧黑秀21420元/年×8年/3=57120元,共计27132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7)丧葬费6个月×(60160元/12)=300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共计100486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7156.50元,伤残赔偿范围为997708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针对同一起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本起事故造成黎信华、肖昌恩、乔志雄、李先凝四人伤亡,肖昌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90430.73元,伤残赔偿范围的423299元;乔志雄、李先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的费用38899.16元。本院依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计算,被告太保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黎长玮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5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77232元。交强险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927108.5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被告黄大松负担30%,计算为927108.50元×30%=278132.55元。肖昌恩负担部分,因肖昌恩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肖昌恩和黎信华的用人单位均为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故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规定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何六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各项损失278132.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77756元;三、驳回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3元,减半收取计7231.50元,由原告黎长玮、欧黑秀、何玉菊、黎友彬、黎某豪负担5000元,被告黄大松负担22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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