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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1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邓州市(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刘峰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邓州市城区雷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雷锋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时,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0.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测试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