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凤某某、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855号申请执行人凤某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金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申请执行人凤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991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赣G×××××的桑塔纳牌小汽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查证结果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金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车辆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1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