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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9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绥棱县聚鑫供热有限公司与姜凤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09民初65号原告绥棱县聚鑫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长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举,男。被告姜凤君,男。原告绥棱县聚鑫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凤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坐落在绥棱林业局林祥景苑小区3号楼-11号,5号楼-10、15号,6号楼-4、5、9、13、17、18、19、20号,7号楼1、2、3号,8号楼13、15、16、17号,9号楼15、16、17、18、19号车库自2014年至2016年所欠热费69698元,违约金33600元,合计1032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供热关系。被告姜凤君自2014年至2016年未按时交纳供热费,原告每年都多次在其入户门上张贴催交热费通知,并多次拨打电话进行催促交热费,但被告至今未交。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热费69698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不确实,诉状无法送达给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