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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699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贺亮亮,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西峰区九龙商场秦安酒店用品业主,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贺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及被告贺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亮亮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2.168%承担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贺亮亮以自己经营的西峰区秦安酒店用品增加库存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贰拾贰万元,经原告调查,认为被告贺亮亮经营的秦安酒店用品经营正常,用途属实,符合惠农惠商贷款政策及小企业贷款条件,在张华的担保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贰拾贰万元,期限两年(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2.168%,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贺亮亮未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生意经营不善等理由赖账不还,担保人张华也未能起到连带担保责任,致使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贺亮亮辩称:我向原告申请贷款属实,但是贷款我并没有实际使用。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庆阳农商银行提供下列证据:1、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3、贷款申请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同意贷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票据2联,照片1张,证明被告贺亮亮借款事实;4、贷款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借款人清偿利息情况。被告贺亮亮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贺亮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贺亮亮以经营酒店用品增加库存为由,向原告方申请贷款220000元,原告调查认为,被告贺亮亮酒店用品经营正常,用途属实,符合惠农惠商贷款政策及小企业贷款条件,2015年6月29日,被告贺亮亮及担保人张华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方向被告贺亮亮发放贷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2.168%,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分七次共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14756.6元,利息清止2016年7月26日。下剩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贺亮亮提供借款,被告贺亮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贺亮亮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亮亮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贺亮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168%,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贺亮亮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并按年利率12.168%承担从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贺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任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静本案应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