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观海卫阿二五金店与胡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观海卫阿二五金店,胡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940号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阿二五金店(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475443-1主要负责人:陈新杰,该店投资人。被告:胡金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阿二五金店(以下简称阿二五金店)为与被告胡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金明即时支付货款419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期间,被告胡金明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合计货款41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五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舒岳妹货款4198元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4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靳春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