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宝刚诉被告卫新有、李金有、第三人卫柳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宝刚,卫新有,李金有,卫柳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699号 原告:吉宝刚,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新有,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于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 被告:李金有,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卫柳娟,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原告吉宝刚诉被告卫新有、李金有、第三人卫柳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被告卫新有、被告李金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卫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稷山县108国道北侧吉祥苑(金银河休闲中心大楼小区)6楼东门为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晋0824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金有申请执行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告卫新有所有。2011年8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稷山县108国道北侧吉祥苑(金银河休闲中心大楼小区)1幢东单元6楼东门,建筑面积136.0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32.14平方米的单元楼住宅一套,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吉宝刚。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17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证明。据此,原告持有稷山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发放的登记证书,完全能够证明该房屋经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卫新有与卫柳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门钥匙(照片)一份及(2017)晋0824执异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吉宝刚、曹林红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三、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2014年4月30日卫新有出具的吉宝刚以涉案房屋担保借条一份;五、吉宝刚与债权人和解执行协议书一份;六、债权人王云中收款收条一份;七、2014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交物业费票据两张、2016年9月13日吉宝刚交纳涉案房屋维修基金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吉宝刚所有。八、邻居高晓斌、贾卫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该小区的房屋所有权是谁的证就办到谁的名下。九、2012年10月3日吉宝刚与卫新有签订《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乃卫新有所租,所有权归吉宝刚。 被告卫新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被告李金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他原来的陈述,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九与本案也无关。 被告卫新有辩称:房屋是我自己掏钱买的,吉宝刚给我出的收据,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过户给我,李金有与我只是私人借贷关系,可以说房屋就是吉宝刚的,我承认房屋是吉宝刚的。 被告李金有辩称:本案所涉单元楼是被告卫新有从原告吉宝刚手中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被告卫新有买房后原告吉宝刚给被告卫新有周转的资金被告卫新有没有归还,并且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卫新有不能归还,本案所涉单元楼就顶给了原告吉宝刚,但这种约定只是起到一种担保作用,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单元楼就是原告吉宝刚的;其二,虽然原告吉宝刚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8月5日登记的放权证所有人为原告吉宝刚,我们暂且不论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就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所涉单元楼交付之后该单元楼的所有权人就是卫新有而非原告吉宝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吉宝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金有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5)稷民一初字第1号查封公告一份;3、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4、查封财产笔录一份;5、稷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稷山县108国道金银河休闲中心大楼小区6楼东门单元楼一套2014年12月1日前属卫新有、卫柳娟所有,同时还可以证明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6、稷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情况说明一份;7、稷山县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本案所涉单元楼并未进行产权登记;8、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单元楼属卫新有夫妻所有。 原告吉宝刚对被告李金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李金有的所有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卫柳娟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是其所有的,因其只是暂住在里面并不知情。对房产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该单元楼是被告卫新有所有的。 被告卫新有对被告李金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查封清单有异议,我不清楚这件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李金有与被申请人卫新有、卫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稷执字第2015-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稷山县108国道金银河休闲中心大楼小区6楼东门单元楼一套。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吉宝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晋0824执异1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吉宝刚的异议。2017年4月20日,吉宝刚对裁定不服,在收到裁定书的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吉宝刚提供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稷山县房权证城镇字第05722号及稷山县房权证城镇字第05722-1号房权证显示的查封房屋系吉宝刚与曹林红共有。庭审中,被告卫新有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吉宝刚所有,此前所述及其妻卫柳娟所述均不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吉宝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并于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了执行标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被告卫新有对该执行标的房屋曾主张其通过买卖取得,但在庭审中否认了其先前的陈述,并明确认可该房屋属于原告吉宝刚所有。被告李金有提供的对卫新有调查笔录的证据,卫新有否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执行标的的房屋系卫新有所有。原告吉宝刚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吉宝刚作为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执字第2015-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确认位于稷山县108国道北侧吉祥苑一幢东单元6楼东门住宅一套为原告(案外人)吉宝刚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卫新有、李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晋0824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学道 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 人民陪审员 马龙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