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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和友与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友,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797号原告:刘和友,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登记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精(系原告亲属),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住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城西社区京九大道东段北侧香港花园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988598481Y。法定代表人:吴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建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44861786K。法定代表人:冷金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和友与被告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友和被告永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谊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增加工程量价款99349元(173441.18元-74092.18元);2、被告立即给付因故工程延期135天的90万元(其中质保金40万元,预付购买钢筋材料款50万元)的利息60750元(90万元×4.5个月×1.5%);3、被告给付拖欠上列一、二项款的违约利息102063元[(99349.00+60750)×1.5%月息×42.5个月,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为止];4、被告承担27号楼增加工程量评估鉴定费100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合计27216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4日,永耀公司和谊合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谊合公司将其中27号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27号楼的实际施工控制人。工程于同年5月18日开工,中间因故停工135天,至2010年8月20日再次开工,2012年5月18日竣工交付。2013年11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才将其主体工程款结算。其中,谊合公司二期工程共计十栋楼有九栋都已结算清楚,包含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唯独27号楼的增加工程量款没给结算清楚,为此原告多次向永耀公司讨要无果。2016年12月13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阜阳市宏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阜宏鉴字(2017)1号永耀香港花园小区二期27号楼增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其鉴定结论意见为:27号楼增加工程造价173441.18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增加工程量造价款99349元。另永耀公司因其施工手续不齐全,拖延工期135天。按当时约定的利息1.5%月息计款。原告交质保金40万元,预付钢筋材料款50万元,合计90万元,利息应该由被告永耀公司承担(即60750元)。还有27号楼工程建设竣工交付后,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42.5个月,按约定利息1.5%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应该是10206元。鉴定费10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总合计人民币272162元整。被告永耀公司三番五次的推诿说该款项其已和谊合公司结算清楚等,事实是27号楼主体款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并给付完毕,但27号楼的增加工程量,由于原告没能到场,故没能按签证单结算,当时谊合公司负责人谢跃武电话联系原告说:为了不影响大家,顾全大局,先将主体款按合同结算,增加工程量暂时先付74092.18元,余款,待后再按签证单结算,当时原告也表示同意。但永耀公司失信,推诿说已和谊合公司结算。原告多次找永耀公司协商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和证明4份,证明:二被告和原告依法存在建筑承包和分包的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系27号楼的实际施工控制人;3、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27号楼增加工程款通过谊合公司仅付给原告74092.18元的事实;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评估鉴定造价的事实。5、工程签订单15页11份,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被告现场验证后并签字认可,同时延期工期135天。6、预付材料款和购物清单各1份,证明:在施工时停工前原告已购买钢筋并支付现金50万元;7、工程结算汇总表9页,证明:经谊合公司和永耀公司结算(1、2、4、10、12、15、18、20、24)上列九号楼的增加工程款都是经过实际施工人共同结算均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唯独27号楼没结算;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经申请对27号楼增加工程量造价评估所支出合理费用为1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永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包和承包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我公司与谊合公司结算了。我公司无义务与原告结算。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部分签证单有签字,他与谊合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怎么用。被告谊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8无异议。对证据2是27号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与永耀公司有无合同,我方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有部分签了,有部分没有签。被告永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是怎么干的工程,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谊合公司于2014年9月份已将工程款结算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并不违约。被告永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通知1份,证明:我公司在工程签证单方面有相关文件,并证明与原告无法律关系。2、包含27#楼竣工结算报告1份,证明:我公司与谊合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违反合同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25条有规定,该证据是单方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后面应附结算清单,但和实际施工人没有结算清。被告谊合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谊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把27号楼交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工程是2014年竣工结算,工程款与原告已结算清,增加工程部分,原告与永耀公司进行部分结算,我公司不与原告结算,增加工程都解决了,刘和友不同意,由他与永耀公司吴总单独结算,所以增加工程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谊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香港花园10个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10份,证明:1、10栋楼的决算中包括了增加工程款,都是解决一部分增加工程款;2、10栋楼结算汇总表有签字了,有的没有签字,如10栋中的24#、4#、10#都没有签字。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7#增加工程款没有结算,实际施工人没有签字。被告永耀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永耀公司将“永耀?香港花园”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谊合公司承建。谊合公司将其中27号楼承包给原告建设,主体工程为固定价,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原告在施工中,经永耀公司和谊合公司确认,增加了工程量。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内容为:“永耀?香港花园由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其二期工程1、2、4、10、12、15、18、20、24和27号楼建筑面积42555.42平方米,由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国华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开工日期2010年10月,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本工程结算由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有相关规定独立审计。经双方协商最终审定价款为28941638.96元(大写:贰仟捌佰玖拾肆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玖角整,具体各栋楼审定价款详见附表),双方对此审定价款永无争议,对予工程延误及其他的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保修金及保修条款除外)。此审定价款未扣除永耀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价款及永耀公司代付的部分款项。永耀公司垫付的各项款项均由财务统一扣除。本结算报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施工的27号楼结算汇总表显示:1、合同价4209892.50元;2、变更、签证增加价74092.18元;3、进户门款28800元;4、钢楼梯款3000元,合计4258184.68元。谊合公司已将上述款全部支付原告;但结算报告和结算汇总表,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结算的变更、增加工程款少于实际增加工程款,但原告当庭自认其同意谊合公司对增加工程进行部分结算,下余款由其与永耀公司单独结算,由谊合公司配合,但没有书面手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施工的27号楼增加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27号楼增加工程造价为165312.66元;基础变更增加造价为8128.52元(造价鉴定书号:2017-1号;时间:2017年5月8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永耀?香港花园”商品房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永耀?香港花园”商品房建设工程27号楼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的自认,该工程主体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仅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没有全额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增加工程量是事实,虽然两被告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该结算未经原告签字认可,该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永耀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永耀公司给付99349元(173441.18元-74092.18元),增加工程量评估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永耀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经与谊合公司结算完毕,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永耀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是由承包方全额垫资施工,对实际施工人、增加工程部分是明知的,且聘有施工监理。原告当庭自认其同意谊合公司对增加工程先进行部分结算,下余款由其与永耀公司单独结算,视为原告对谊合公司与永耀公司除增加工程量外对其他项目结算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谊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工程延期135天的9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是全额垫资施工,且双方无约定;还因,原告对谊合公司的结算行为除增加工程量外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和友工程款和鉴定费共109349元;二、驳回原告刘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和友对被告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和友负担2895元,被告阜阳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东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