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蓉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蓉,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敏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赵亚庆,被上诉人蒙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蓉上诉请求:1、蒙牛公司向张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9003.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蒙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蓉未患职业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职业病的规定,蒙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张蓉在一审中只是说患病(颈椎反曲),而并未强调患有职业病。而且《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明确了劳动者患病即可享受医疗期待遇,并非一定需为职业病。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张蓉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工龄9年6个月)待遇,就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实际张蓉已履行请假手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处于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蒙牛公司不但未给予张蓉应有的医疗期待遇,还在医疗期内单方与张蓉解除劳动合同,有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错误地适用了法律规。蒙牛公司辩称,蒙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张蓉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无故缺勤22天,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解除合同程序合法,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就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蒙牛公司将公司规章制度、劳动手册等材料均向张蓉送达,且张蓉也签字认可并接受,张蓉入职以来一直从事行政类工作,合同期内张蓉在连续请假过后消极待岗,随后更是连续无故拒不出勤长达22天。张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经济赔偿金。蒙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蒙牛公司不支付张蓉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蓉与蒙牛公司签订了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蒙牛公司向张蓉送达《解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6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岗22天为由与张蓉解除劳动关系,张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张蓉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05.4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张蓉所患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蒙牛公司已将与张蓉解除劳动关系事由通知工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对蒙牛公司请求判令蒙牛公司不支付张蓉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蓉经济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蒙牛公司是否向张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9003.17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蓉作为蒙牛公司的职员必须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不能擅自旷工。张蓉在连续请假几次到期后,旷工达20多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蒙牛公司给其办理了病假,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有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病情,故蒙牛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张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