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596、1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放、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放,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596、11597号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5民初5328号案原告、5364号案被告]:孙放。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016)粤0115民初5328号案被告、5364号案原告]: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敏,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放、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下称碧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328、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碧韵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于2015年6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批准成立,营业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30年6月10日,股东为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JINHONGZHANG,JINHONGZHANG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孙放是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委派到碧韵公司任职董事。2016年8月12日,孙放以碧韵公司没有支付其2015年6年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碧韵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合共2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19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7月20日工资25517.24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它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之后,孙放与碧韵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6)粤0115民初5328号案、(2016)粤0115民初5364号案立案受理,其中孙放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碧韵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本案诉讼费由碧韵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孙放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判令碧韵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工资26万元。碧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碧韵公司与孙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碧韵公司不需向孙放支付任何工资;2.解除孙放提供的《劳动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放承担。原审诉讼中,碧韵公司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变更为:确认不需向孙放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7月20日工资25517.24元。同时,碧韵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孙放主张在碧韵公司任职董事和经理,碧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确认孙放任董事一职。孙放对碧韵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提供了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反驳,其中劳动合同上记载:“……一、合同期限(一)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孙放)的工作内容:任职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四)乙方工作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三横路7号402房(在玺珑、麦珠珠公司地址)。四、劳动报酬计时工资:20000.00元/月。……(四)甲方(碧韵公司)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和佣金提成。……”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合同上盖有碧韵公司的公章和孙放的签名,碧韵公司辩称办理工商登记时公章由孙放保管,碧韵公司从未见过,不知道公章的真伪,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亦是孙放在未经碧韵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加盖,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孙放对碧韵公司关于公章的主张不予认可,碧韵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碧韵公司在诉讼中亦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任职证明上记载有JINHONGZHANG、李丹帆、孙放、江达辉、梁子伟为公司董事,任期3年;JINHONGZHANG是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任命为董事长,任期3年;孙放被聘用为公司的经理;王宝琴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JINHONGZHANG担任。该证明上有上述五名董事的签名,并加盖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和碧韵公司的签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碧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任职证明只是为了开办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填写的,上面的内容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该证明上只是记载孙放被聘任为经理,根据公司章程,在相关部门设立经理,公司层面才设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此该证明不能证实孙放被聘任为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显示孙放任碧韵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碧韵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碧韵公司与孙放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碧韵公司提供的《2015.6.25第一次董事会共识》上记载“……2.合营公司暂时由孙放电商团队运营电商部分,包括:运营推广、网页设计、客服等一系列电商运营工作,合营公司给予孙放电商团队每月2万元运营费用+5%的销售提成。……双方目前工作任务:……孙放:开店铺、运营电商、网页设计、拍图做图、建立官网,定做包装盒包装袋”。孙放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运营工作只有其一人在做,不存在团队,该2万元就是给其个人的工资。另外,碧韵公司确认在2015年5月起将两批珠宝交给孙放进行拍图做图,为进行网上销售做准备,在2015年7月20日孙放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碧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图片已制作完成,费用为343620元,碧韵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并没有支付,而碧韵公司的两位股东(JINHONGZHANG、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注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碧韵公司并没有招用人员和采购设备进行营运。另外,在原审庭审中,孙放与碧韵公司均确认碧韵公司的董事会除在2015年6月25日召开过一次外,之后就没有召开过。又查明:孙放主张除拍图做图管理外,还为碧韵公司制定建立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市场调查,进行经营规划,开展珠宝业务,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向董事会负责。碧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碧韵公司向原审提供了邮件和微信通信记录用以证明孙放未为碧韵公司提供劳动,其中2015年7月12日碧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向孙放发出“根据于上周五我和你电话沟通的基本共识,因目前合作效率低下,双方同意终止合作。根据我所咨询,可用下列方式终止双方的合作。A方案……;B方案……”,孙放在2015年7月14日回复“是你单方面提出的,并且有的说法不准确”。孙放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碧韵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并不作为实际经营地址。在原审庭审中,孙放主张日常工作地址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一直工作至2016年3月份,后在广州市车陂路70号粤华商务大厦251房继续工作至今。碧韵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孙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孙放提供的证据:穗南劳人仲案[2016]1925号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1份、任职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合资经营碧玉张国际珠宝玉器(广州)有限公司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管易EC-ERP电子商务管理软件截图打印件1份、采购清单复印件1份、收据2张、出货单3张、职位描述及任职要求材料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复印件1份;碧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开业通知书复印件1份、章程复印件1份、(2016)粤广南方第060992号公证书1份、短信及微信通讯信息打印件1份、穗南劳人仲案[2016]1925号仲裁裁决书1份;另有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1925号案庭审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孙放与碧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放主张其与碧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为经理,工资为2万元/月,孙放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碧韵公司虽然否认与孙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现鉴于孙放就其主张已提供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孙放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碧韵公司应否支付孙放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26万元的问题。根据碧韵公司与孙放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现分析如下:1.碧韵公司在2015年5月交付珠宝由孙放完成拍图做图的相关工作,该任务与董事会共识中约定的孙放工作内容相符,亦属于碧韵公司的经营内容,孙放于2015年7月20日告知碧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该任务已完成,因此,可以确认孙放在2015年6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是为碧韵公司提供劳动。2.根据孙放确认的由碧韵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知,碧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在2015年7月12日向孙放提出终止合作的意向,孙放对此是清楚的,而碧韵公司的两股东之间就注资问题和珠宝摄影的费用未能达成共识,也未能召开相关的董事会议,鉴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建立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股东的决议通过,在相关董事会及股东会未能召开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制订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孙放确认其运营团队只有其一人;碧韵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并不作为实际经营地址;孙放主张其在碧韵公司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包括负责制定建立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市场调查,进行经营规划,开展珠宝业务,负责公司的人员招聘,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碧韵公司对孙放的主张均不予确认,并表示没有安排孙放的工作;在2015年7月20日孙放通过邮件方式告知碧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图片已制作完成,费用为343620元,碧韵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并没有支付,碧韵公司的两位股东因注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碧韵公司并没有招用人员和采购设备进行营运。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从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确认碧韵公司已于2015年7月21日起停止运营。3.虽然孙放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管易EC-ERP电子商务管理软件截图、采购清单、收据、出货单、职位描述及任职要求材料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向碧韵公司提供了劳动,现鉴于碧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而上述证据亦无法直接证实孙放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为碧韵公司提供了劳动,对此,孙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到在资金、场所、人员、设备等多方面因素不具备以及碧韵公司的股东JINHONGZHANG已于2015年7月12日向孙放提出终止合作的意向的条件下,孙放主张在上述期间为碧韵公司提供了劳动亦不符合常理。4.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碧韵公司应向孙放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碧韵公司应支付孙放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62187.97元(20000元/月÷22天×15天+20000元+20000元/月÷21天×14天+1895元/月÷21天×7天×80%+1895元/月×10个月×80%+1895元/月÷21天×6天×8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判决:一、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放支付工资及生活费62187.97元。二、驳回孙放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孙放、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放上诉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碧韵公司资金、场所、人员、设备等多方面因素不具备进行正常运营条件从而推断孙放没有提供劳动,这显然是错误的。1、案外人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经注资运营,而且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碧韵公司也当庭认为该资金是可以维持公司运作的,因此资金因素是具备的。2、根据孙放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资经营碧玉张国际珠宝玉器(广州)有限公司合同里有明确约定碧韵公司办公场所是在案外人处,因此场地和办公设备都是具备的。3、碧韵公司主营业务销售玉器珠宝,并不需要从事生产,公司刚起步,因此对人员人数要求不是很多,由于孙放对网上运营比较了解,从节省公司运营成本的角度考虑暂时由其一人负责也是可以的,而且财务是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财务所兼任,因此人员架构配置也是可以开展经营的。4、一审法院确认碧韵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起停止运营,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孙放所提供的2015年度企业报告显示碧韵公司在2015年度是正常营业的,而且还有盈利,这足以证明碧韵公司停止运营时问不是2015年7月21日。5、孙放是在任职期间是提供了劳动的。为了证明孙放提供了劳动,孙放提供了管易EC-ERP电子商务管理软件截图、采购清单、收据、出货单等证据,虽然碧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但通过结合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碧韵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据,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是足以认定孙放是提供劳动的。二、一审法院要求孙放证明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为碧韵公司提供劳动,这显然加重了孙放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孙放提供《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企业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足以证明孙放与碧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孙放还提供了2015年度企业年度企业报告证明碧韵公司一直都是处于正常营运的。因此孙放已经完成了相关事实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年限即提供劳动期间是由碧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碧韵公司的停止运营及对孙放在2015年7月21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的相关事实存在部分不清楚,对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碧韵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2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碧韵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了仲裁请求和仲裁裁决的范围。孙放提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支付工资26万元,仲裁也作出裁决,但孙放仲裁申请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仲裁裁决也没有涉及生活费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却判决支付生活费,明显超过仲裁申请和仲裁裁决的范围。一审期间孙放没有提出增加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所有请求都必须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然后才能进入法院诉讼审理的程序。即使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告知先申请仲裁,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支付生活费的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审理范围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孙放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碧韵公司支付所拖欠的300000工资,没有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超越自身的审判权限,无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的生活费,明显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孙放只是碧韵公司的一名董事,并非碧韵公司聘请的员工。碧韵公司是在2015年6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核准成立的一家企业法人,股东为JINHONGZHANG及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JINHONGZHANG,孙放作为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派人员担任碧韵公司的董事。(二)碧韵公司没有聘请孙放为总经理或经理,且孙放提交的《劳动合同》与碧韵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故孙放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以该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碧韵公司成立后未成功开过董事会,并没有就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任薪酬等事项进行讨论,也没有就公司的基本部门结构、管理人员职位的设立进行讨论,更没有就孙放担任总经理或经理召开过董事会,故不可能与孙放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证明该劳动合同为虚假。2、孙放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与碧韵公司的章程不相符,至今没有任命总经理,没有设立经营管理部门,更没有任命部门经理。充分证明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三)孙放并未为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碧韵公司无需支付工资给孙放。1、碧韵公司成立前,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由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责申请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相关工作,股东张锦洪负责产品货源。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安排孙放办理此项事务,理应属于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且属于广州玺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履行股东约定中所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孙放向碧韵公司提供服务,故碧韵公司无需为此向孙放支付任何工资。2、孙放主张的拍图做图管理是为碧韵公司服务的,但该工作发生在2015年5月,当时公司仍未成立,孙放只是作为董事承担公司成立前后的责任,而不是作为公司雇员给公司提供劳务,因此碧韵公司无需向孙放支付劳动报酬。三、原审判决错误将公司运营费用认定为个人工资。1、孙放主张每月2万元工资,但是孙放与各位股东及包括孙放在内的全体董事都没有讨论过每月2万元工资的问题,只有在2015年6月25日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共识中提到:孙放电商团队每月2万元运营费用。所以孙放所称的2万元工资其实并非发放给其个人的工资,而是支付给电商团队的运营费用。但是至今电商团队仍没有成立,合营公司向孙放电商团队支付每月2万元的运营费用的条件不存在。且根据2015年6月25日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共识约定:“运营团队要为合营公司提前做好月度计划、促销方案和周转资金方案,并提交董事会确认”。但董事会至今未收到任何人提交的上述方案,证明电商团队未成立,不需支付运营费用。2、该每月2万元的运营费用是公司运营费用,并非孙放个人工资,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原审判决将公司运营费用认定为个人工资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孙放在2015年6月10日至7月9日期间向公司提供了劳务,更没有证据证明孙放的工作时间是上述公式中的时间;3、没有证据证明孙放的工资是20000元;4、没有证据证明碧韵公司存在需要向孙放支付生活费的法定情形;5、原审判决中未对工资及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做出清楚说明,导致计算混乱出错。原审法院判决碧韵公司应支付孙放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62187.97元,并列出计算公式予以说明,但该公式重复计算了20000元。分析如下:(1)2015.6.10-2015.6.30对应的是20000元/月÷22天×15天;(2)2015.7.1—2015.7.20对应的是20000元/月÷21天×14天;(3)2015.7.21-2015.7.31对应的是1895元/月÷21天×7天x80%;(4)2015.8.1-2016.6.30对应的是1895元/月×10个月×80%;(5)2016.7.1-2016.7.9对应的是1895元/月÷21天×6天×80%。原审法院的计算公式中有20000元是无法对应的,有2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6、仲裁以及原审判决都查明两股东已经在2015年7月12日终止了合作,双方进入协商解散碧韵公司的程序,孙放也确认收到相关的通知。既然公司都不运营了,孙放还能为公司提供劳务吗?原审法院把2015年7月12至2016年7月9日期间也计算工资和生活费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碧韵公司与孙放不存在劳动关系,碧韵公司不需向孙放支付任何工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放承担。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孙放提交了碧韵公司法定代表人JINHONGZHANG在(2016)粤0115民初3740号案中的答辩状,拟证明碧韵公司承认孙放有销售玉器的工作。碧韵公司对此称孙放误解了其司在该答辩状的意思,该证据反而证明孙放不诚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碧韵公司主张与孙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孙放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了与碧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碧韵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提交的证据以及理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碧韵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碧韵公司认为不需支付孙放工资的问题。碧韵公司在2015年5月交付珠宝给孙放,由孙放完成拍图作图的工作,与董事会公示中约定的孙放的工作内容相符,亦属于碧韵公司的经营内容。之后孙放在2015年7月20日告知碧韵公司上述任务已完成,故可以确定孙放在劳动合同开始之日起的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为碧韵公司提供劳动,碧韵公司应向孙放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25517.24元(20000元+20000元÷21.75天/月×6天)。碧韵公司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放工资标准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碧韵公司,应对孙放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孙放已提供《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而碧韵公司根据董事会的共识,主张20000元是孙放电商团队的运营费用,但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公司暂并未有其他员工,电商团队并未组建,相关工作由孙放一人负责,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孙放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关于孙放要求2015年7月21日后仍应按20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以及碧韵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碧韵公司在2015年7月12日向孙放提出终止合作的意向,后双方在股东之间就注资问题和珠宝摄影费用的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也未能召开董事会。而孙放虽然提交了管易EC-ERP电子商务管理软件截图、采购清单、收据、出货单、职位描述及任职要求材料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孙放在2015年7月21日之后为碧韵公司提供了劳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孙放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碧韵公司需支付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生活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碧韵公司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放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碧韵公司关于生活费不应支付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意见本院亦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328、5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328、5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放支付工资25517.24元;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328、5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碧韵珠宝玉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