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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沈方槐雷顺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琼,雷顺友,沈方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琼,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顺友,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方槐,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沈方槐之女),生于1985年9月8日,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李小琼因与被上诉人雷顺友及原审被告沈方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琼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执行中提取本案所涉的6万元时,无证据证明该6万元为李小琼所有。查封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均未要求李小琼提供案涉6万元系李小琼所有的证据;2、雷顺友、李小琼和雷鸣在领款领据上的签字,是三人合意的结果,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协议,该协议表明三人对沈方槐负有合伙债务,且一致同意在合伙财产中清偿,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6万元应属沈方槐的财产。一审法院否定该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所涉及的6万元本是合伙债务,因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直接导致该债务成为了上诉人的个人债务。雷顺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提出执行异议人已服判息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方槐述称,雷顺友、李小琼和雷鸣欠我的款是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纠正。雷顺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准许对被告李小琼在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工程尾款6万元继续执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雷顺友、被告李小琼与案外人雷鸣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以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修建位于忠县白石镇华山村的村村通工程。雷顺友与李小琼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李小琼偿还雷顺友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等。判决生效后,李小琼拒不履行,雷顺友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4日,雷顺友、李小琼、雷鸣经商量,同意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转入雷鸣的账户,其中的6万元转入案外人沈瑶的账户,并在领款领据上签字确认。根据雷顺友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渝0233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小琼工程尾款6万元,并将该款划至忠县人民法院账户。”之后,本院已将该6万元提取至本院案款账户。案外人沈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7月4日,本院以(2016)渝023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沈瑶要求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已划拨的工程款退归沈瑶所有的申请。”之后,本案被告沈方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7月22日,本院以(2016)渝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沈方槐提出要求撤销(2016)渝0233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已划拨的工程款退归沈方槐所有的请求成立,中止该裁定书的执行。”原告对(2016)渝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以(2016)渝02执监29号指令纠正函责成忠县人民法院纠正。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渝0233执异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在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的工程尾款6万元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沈方槐对本案中被保全的工程尾款6万元归其所属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中讼争的被保全的工程尾款6万元系三人合伙时欠被告沈方槐的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提取的存于(2016)渝02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案件中的借条,上面的借款人载明为李小琼,李小琼据此提出该借条证实本案中的6万元系系三人合伙时欠沈方槐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与本案标的不符,其次雷顺友、李小琼、雷鸣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约定对资金及工程管理为:“资金由雷顺友管理;对工程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支付,需经过三方签字,雷顺友才可以支付;三方对于与此项工程相关的开支费用据实报销,三方必须签字,若有特殊原因三方没有同时在一起,估计会超过300元的需要先通知没有在场的一方或者两方,最后补签字才可以报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小琼、沈方槐未提交由雷顺友、李小琼、雷鸣三人共同签字出具给沈方槐的相关借条,根据原告提交的领款领据,也只能证实雷顺友、李小琼、雷鸣同意将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的其中6万元划入沈瑶的账户,而三方并未约定将这6万元用于偿还沈方槐的借款;且上述6万元在被本院提取时,还存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并未划入沈瑶的账户,不能认定该6万元系被告沈方槐所有。综上,被告沈方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取得本案讼争财产的所有权,其就本案讼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因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准许继续执行本案讼争财产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准许对在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的工程尾款6万元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方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沈方槐提出的执行异议,主要审查其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提取的6万元案款,是在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的,虽然,雷顺友、雷鸣和李小琼均同意该公司将该款划到案外人(本案被告)沈方槐女儿沈瑶的帐户上,但法院的执行行为发生在该款项交付之前。不论沈方槐与雷顺友、雷鸣和李小琼三个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款尚未支付给沈方槐,因此,法院执行的财产并不是沈方槐的财产。沈方槐无法定的理由和依据阻却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准许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后,案外人沈方槐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李小琼作为本案被告(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虽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但其上诉理由涉及到了另一新的法律关系,即三合伙人的合伙结算及份额认定。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法院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本案虽采取的是提取的方式,但应同样适用该规定。第14条同时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一审法院提取的6万元即使是共有财产,也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李小琼提出本案涉及的6万元本是合伙债务但因一审的错误判决而转化成为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并未混淆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李小琼所欠雷顺友的个人债务系另一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本案所涉及的6万元只是执行标的,且该标的不具有物的特定性。是否执行案涉的6万元,均不能改变雷顺友与李小琼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小琼在未履行完对雷顺友的债务之前,其个人债务将一直存在,并不是所谓的合伙债务转移给李小琼后,李小琼与雷顺友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合伙债务成立,故李小琼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小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小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超审 判 员  冯波代理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