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王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王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代表人曹宇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云兵,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鄂05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云兵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3199.93元、利息和罚息12250.60元;以4319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支付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与罚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73.50元,本案执行费73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所欠款项全部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