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长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长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魏家楼乡其林沟村366号。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长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高长亮驾驶陕KA4408×××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惠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武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高长亮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长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长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887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长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呼出气体酒精结果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户籍证明、证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长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长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通过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长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长亮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长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长亮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