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8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朝阳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区。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儿童,住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母子。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朝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韩某某、李某某、王鑫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3378元,合计74269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3时17分,韩某某酒后驾驶辽N****3号微型面包载着许某等三人,在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自卸低速货车蒙DD***2号相撞,致包括韩某某、许某、李某、王某某等在内的车上四人全部死亡(王某某、许某系夫妻,育一女王某某)。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因韩某某、王某某的过错致使许某死亡,给其父母带来巨大的打击,被告韩某某系韩某某父亲,李某某系韩某某妻子,韩某某系韩某某之子,三人在继承韩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有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向韩某某家属主张;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已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许某明知韩某某饮酒驾驶,有潜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巨大隐患,不及时制止反而与其同乘车,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这一风险的发生;我方的车辆临时停放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停车时打着双闪,已完全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并且该路段并非禁停车的地方,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停车行为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韩某某超速醉驾行驶造成的,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许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辩称,本案我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事故责任人韩某某虽与韩某某为父子,其已成年且单独生活,故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无义务承担本案中的任何责任,另外韩某某死亡后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没有法定继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数额由法院确定,原告起诉前死者家庭并未共同办理理赔手续,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事实及证据存在如下争议: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并于三日内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导致复核终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依法依规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无效,故此证据本案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向法庭提交朝阳市双塔区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许某系该村三组村民,没有承包地,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无异议,认为许某虽没有承包地,但已得到相应补偿,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关于许某之女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在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另诉案中全额要求,故不在本案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许某、王某某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主次责任比确定为9: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虽然出示村委会证明死者许某没有承包地,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许某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韩某某、李某、许某、王某某等四人死亡,故交强险赔偿应按各自赔偿数额比例分配。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继承韩某某遗产份额内承担有限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万元,计317869元,结合另三人交强险该项赔偿比例数额,确定交强险该项赔偿数额为22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许某某222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继承韩某某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许某某266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许某某295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634元,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负担777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