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纪藏与陈双双、史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藏,陈双双,史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53号原告:陈纪藏,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双,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史雪雷,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纪藏与被告陈双双、史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史雪雷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陈双双、被告史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纪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厘,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陈双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双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被告史雪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双双之间的汇款,被告史雪磊一概不知,也没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双双出具的因经营网吧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660000元。2、2016年2月24日被告史雪磊给被告陈双双出具的48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3、被告陈双双、史雪磊的婚姻登记证明。4、原告提供了其朋友陈光乾的证明及被告陈双双的银行卡明细,证明陈光乾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月21日分两次十万,打到陈双双农行卡(6228481832440117013)200000元。5、2013年2月24日,原告打到陈双双卡上100000元的银行明细。6、原告提供了其朋友朱秀媚的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朱秀媚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月3日从自己的农行卡(6228480332805755110)打到陈双双卡上100000元。7、原告提供了其朋友高森川的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高森川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6月29日打到史雪磊指定的其朋友李言森邮政卡(6217994750011232495)101500元。8、2014年10月31日,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打入陈双双账户160000元。9、被告陈双双与被告史雪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借款及有利息的事实。10、2016年4月7日、4月9日、8月25日、9月5日被告史雪磊分四次转入原告卡60000元的利息的银行明细。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双双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雪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雪磊对证据1、2、4、5、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陈双双在起诉前所写,要求对落款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证据2是夫妻开玩笑时所写,不真实。认为证据4、6、7中的打款人应出庭质询,并由其本人主张权利。认为证据5、8不能证实原告把钱打给二被告。认为证据9中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实史雪磊向原告借款及有利息的事实。认为证据10汇款是事实,但不是支付原告的利息,而是原告做生意借被告史雪磊6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陈双双所写,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相印证,故证据1应予以确认。被告史雪磊给被告陈双双出具的480000元欠条,是在二被告闹离婚,被告陈双双要求史雪磊归还借其父母钱的情况下所写,能印证二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确认。陈光乾、朱秀媚、高森川受原告委托转给二被告借款,其证明及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陈双双收到的银行明细能相互印证,被告史雪磊认可高森川打给李言森的事实,故对证据4、6、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自己账户转100000元的记录与被告陈双双的收到明细相对应,另160000元的转账,经查实,系原告打入被告陈双双账户,故对证据5、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2015年6月20日至7月3日的部分聊天,是在二被告未发生矛盾时,有关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及用途的记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9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史雪磊向其转账6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史雪磊辩称系原告做生意向其借款。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足,原告所述系利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理由充分,故对证据9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纪藏与被告陈双双系父女关系,被告陈双双与被告史雪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双双200000元,委托其朋友陈光乾转入陈双双卡上;2013年2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双双100000元,从自己卡上转入被陈双双卡上;2015年1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双双100000元,委托其朋友朱秀媚转入被告陈双双卡上;2015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史雪磊101500元,委托其朋友高森川转入被告史雪磊指定的其朋友李言森卡上。2014年10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双双160000元,从自己卡上转入被陈双双卡上;合计借给二被告6615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双双给原告出具了6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2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6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双双与被告史雪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660000元,有被告陈双双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双双、史雪磊归还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2厘,折合成年利率为14.4%,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利息6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陈纪藏要求被告陈双双、史雪磊归还6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双双、史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纪藏借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陈双双、史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