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吴友明、王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吴友明,王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友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吴友明、王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明、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17228.75元,利息37766.99元、罚息5634.49元,共计660630.23元(暂算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银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偿清之日)。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9638元。3、确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年利率为8.8425%。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共同借款人。同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第一、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3栋3单元5层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向第一被告放款70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息,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吴友明、王玉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425%,贷款利率不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玉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王玉霞作为被告吴友明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吴友明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吴友明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又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友明、王玉霞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将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3栋3单元5层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吴友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0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638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17228.75元,利息37766.99元、罚息563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还款计划报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回单及进账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吴友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玉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友明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明、王玉霞作为抵押人,应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3栋3单元5层1室房屋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吴友明、王玉霞支付律师代理费39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明、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17228.75元;二、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利息37766.99元、罚息5634.49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9638元;四、如被告吴友明、王玉霞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吴友明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3栋3单元5层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2元,公告费47元,共计10849元,由被告吴友明、王玉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吴友明、王玉霞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