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荣与被告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荣,黄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820号原告:朱伟荣,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黄卫东,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朱伟荣诉被告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荣、被告黄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荣诉称:被告系原告朋友。被告以做工程和经营KTV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还一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其中25000元的借款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3%、50000元的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5%分别计算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东辩称:原告所述两笔借款事实属实,但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我已还清,现不同意再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伟荣与被告黄卫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7年5月22日,被告就其计欠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今欠朱伟荣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我黄卫东2017年5月30日还清欠朱伟荣的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还清朱伟荣的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此欠条无效,如没还清此欠条有效,立此为据欠款人黄卫东2017年5月22日”等内容。后被告陆续偿还相关款项。原告现持有被告于2016年的2月3日和12月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各为25000元(同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5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5%)的借条各一张,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75000元,应当偿还尚欠款本息;被告则持有其还款后从原告处收回的其于2017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包括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在内的欠条,称因结清欠款时系其父亲和姐姐办理,未收回原告持有的借条,但所借款已还清,否认尚欠原告款,双方各执己见,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举证的其偿还原告相应借款后收回的借条、总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计人民币224000元使用,其中包含本案案涉的25000元(原告称在交付25000元借款时扣除月利息75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24250元)和50000元(原告称在交付50000元借款时扣除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47500元)两笔借款,所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偿还150000余元,尚欠75000元未还。被告则称所借款已全部还清,且从原告手中收回了总欠条,只是未收回原告持有的包含在总欠条之内的两张借条,但原告所说的债权已不存在。双方仍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现虽持有被告于2016年的2月3日和12月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各为25000元、50000元,计人民币75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称该两笔借款已还清,只是借条未收回,并举证了其后即其还清借款时从原告处收回的、其于2017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包括该两笔借款在内的、总欠款金额为224000元的欠条予以抗辩,否认与原告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举证其收回的给原告出具的总欠条系双方间债权债务消灭的证据,该总欠条的形成时间在原告持有的75000元债权凭证之后且包括该75000元债权,因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故对被告黄卫东关于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伟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朱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