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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保占与姚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占,姚家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569号原告:潘保占,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家琪,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潘保占诉被告姚家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家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保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姚家琪需要资金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姚家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潘保占将其经营的“重庆石婆婆烧鸡公”饭店转让给被告姚家琪经营,转让费为84000元。因被告缺少经营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欠潘保占20000万人民币(贰万元)此欠款不包含店面转让费(84000元)2017.4.19欠款人:姚家琪”。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家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被告姚家琪应偿还原告潘保占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家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保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家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智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1)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