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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建霞与张建峰、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霞,张建峰,高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霞,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峰,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娟,女,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魏建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峰、高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建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从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看出,原告将48万元转借给被告张建峰时,其已明知仅借于被告张建峰而不包括高玉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借款时,仅是将款项借给张建峰用于生产经营,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并不是借给张建峰个人使用,因此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知,债权人将夫妻双方共同诉至法院时,应当有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根据2015年11月24日张建峰在魏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六行“到了2013年的年底,我的工地实在转不动了,我就将这里面的内幕全部将给高玉娟听,并如实告诉高玉娟,魏建霞这笔60万元实际上就是我借的,现在钱都被我输光了,当时高玉娟也认可的。”可见,高玉娟对于其丈夫的借款行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张建峰、高玉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上诉人魏建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张建峰、魏建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魏建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建峰转账48万元。同日,张建峰向魏建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建霞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壹万叁仟元整”。一审另查明:在该院依法审理并生效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940号案件中,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高小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建霞转账58万元。虽魏建霞在该案中认为借款的主体应为高玉娟,但该院未予认可,依法判决魏建霞向高小曙归还借款58万元。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的经过,魏建霞称,我与张建峰有生意上的往来,他欠我工程款。张建峰说他汤庄工地要用钱,他妻子高玉娟不信任他,让我找高玉娟借钱。关于出具借条的细节,魏建霞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当天,我当着张建峰、高玉娟的面写了一张58万元的欠条给高玉娟,后来我看到58万元到账了,就到百丈信用社汇了48万元给张建峰,张建峰写了50万元的欠条给我。当中的差额就是张建峰欠我的工程款。第二次庭审中,魏建霞陈述,2013年5月20日九点多,高玉娟打电话给我说钱到账了,让我赶到新区,途中我去银行查询,钱已到账,见面时高玉娟和张建峰在车上,高玉娟写了一张借条,让我照着抄,内容为“今借到高玉娟现金60万元,月息2万元”,实际汇了58万元,扣除了2万元利息。一审再查明:高玉娟与张建峰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关于张建峰实际借款数额的确认。在本案庭审中,魏建霞陈述共计借款给张建峰50万元,其中48万元为银行转账、2万元为现金支付,并由张建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在法院依法审理并生效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940号案件中,魏建霞的陈述则为在2013年5月20日收到他自认为是高玉娟汇给他58万元后再转汇48万元给张建峰,由张建峰出具50万元的欠条给我,当中的差额就是张建峰欠我的工程款。由此可见,魏建霞关于此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在两个案件的开庭审理中陈述并不一致。虽然魏建霞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当时他有2万元现金在车上所以直接给了张建峰,但考虑到整个借款过程的连续性,是由高小曙汇款58万元给魏建霞、再由魏建霞汇款48万元给张建峰,如按魏建霞所述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其并无必要再另行支付现金2万元,可直接转账50万元而不是48万元;再考虑到魏建霞所陈述的借款数额在两个案件中的开庭审理中并不一致,该院认为张建峰向其借款的数额认定为48万元更具有合理性。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院审理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940号案件中,魏建霞在庭审中明确的借款过程为:我与张建峰有生意上的往来,他欠我工程款。张建峰说他汤庄工地要用钱,他妻子高玉娟不信任他,让我找高玉娟借钱。虽然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定此笔借款为向高小曙所借,但从魏建霞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看出,魏建霞将48万元转借给张建峰时,其已明知仅借于张建峰而不包括高玉娟,且张建峰也明确并非与高玉娟共同举债,故法院认为张建峰所借48万元仅为其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张建峰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魏建霞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建霞借款本金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魏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魏建霞负担376元,由张建峰负担902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建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材料:1、2015年11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魏村派出所对张建峰所作的笔录,证明了高玉娟借款给魏建霞以及魏建霞借款给张建峰的事实情况,张建峰向魏建霞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汤庄工地上资金周转不过来,借款实际用于工地的资金周转,所产生的利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9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一审判决引用了940号判决书内容,高小曙与魏建霞不相识,无借贷关系;3、201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对940号案件进行审理时的证人笔录,证明了张建峰借款的用途是汤庄工地,高玉娟知道并且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上诉人魏建霞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上述规定理解,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上诉人魏建霞与被上诉人张建峰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上诉人张建峰的个人债务,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款项系由高小曙向上诉人魏建霞出借款项的一部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建峰与高玉娟系分别财产制,被上诉人高玉娟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建峰与高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更为妥当,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魏建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为48万元并无不妥。故本案应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魏建霞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建霞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建峰、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魏建霞支付借款本金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魏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上诉人魏建霞负担376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峰、高玉娟负担9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峰、高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