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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书俊、魏猛与郭有青、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俊,魏猛,郭有青,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635号原告:郭书俊,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原告:魏猛,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汉族,系原告方的亲友。被告:郭有青,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日苏,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书俊、魏猛诉被告郭有青、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俊、魏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有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9.85元。原告郭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3944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3580元。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17时53分许,王安福驾驶被告郭有青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洪广源煤场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煤专线(封闭路)园区收费站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从园区收费站出来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郭书俊驾驶自己所有的×××传祺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传祺牌小型越野车受损严重及其车上乘员魏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魏猛受伤,致郭书俊所有的车辆损坏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郭有青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明显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及清障费均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只提供了票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7时53分许,驾驶人王安福驾驶被告郭有青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洪广源煤场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煤专线(封闭路)园区收费站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从园区收费站出来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郭书俊驾驶自己所有的×××传祺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传祺牌小型越野车上乘员魏猛受伤以及俩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安福、郭书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有青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当天,原告魏猛前往兴和县蒙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19.27元,之后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1日、28日前往兴和县蒙中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20.98元。原告郭书俊提出申请后,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辆评估价格为:83944元。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魏猛的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清障费及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9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猛提供了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839.85元,被告认为该票据缺少其他证据的支持,不予赔偿,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在医院所花费用合乎情理,不予理赔有悖常理,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的异议,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认定该车修理费为:83944元,零部件更换残值为10000元,修复值减去零部件残值,实际评估车辆修复值为839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损数额明显偏高,但这只是一般性意见,既未提出究竟高多少,也未提出具体理由,这就意味着无反驳证据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及清障费均系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魏猛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医疗费839.85元。原告郭书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车辆损失83944元;2、施救费及清障费1900元;3、鉴定费2000元,共计:87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魏猛医疗费839.8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郭书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81944元、施救费及清障费1900元,计83844元的50%为41922元。上述两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为:44761.85元。三、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有青承担1000元,原告郭书俊自行承担1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635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XXXXXXXX8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郭有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国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