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某、张锦如等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锦如,孙婷婷,孙福娣,孙浩然,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南街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346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锦如,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婷婷,女,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孙福娣,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孙福娣父亲。原告:孙浩然,男,201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孙浩然父亲。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法定代表人:蒯爱敏,该村主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南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负责人:姚德海,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孙某、张锦如、孙婷婷、孙福娣、孙浩然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树回民村委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南街村民组(以下简称南街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五位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幸胜东,南街村民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枣树回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张锦如、孙婷婷、孙福娣、孙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位原告享有南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依法判令两位被告支付五位原告应得集体土地补偿款每人5944元,计29720元。事实和理由:五位原告是家庭成员关系,五人户口均登记在南街××组,因该组在这次土地款分配时剥夺了五位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使得五位原告没有分配到集体土地补偿款份额。使五位原告失去了最起码的生存权。为维护五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枣树回民村委会未作答辩。南街××组辩称,孙某是1993年跟着其亲戚一起从椿树镇曹庙村迁来的,当时田没人种,孙某当时没有承包田地,他迁过来只是空挂户形式,当时原告方口头上说不享受南街××组其他任何福利,南街××组现在也不愿意给原告方土地补偿款。每个人土地补偿款5944元数额是对的。五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枣树回民村委会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枣树回民村委会、南街××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位原告户籍登记在南街××组,并以孙某为户主在南街××组有承包地,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因修建淠河路征收南街××组集体土地,南街××组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5944元,南街××组以五位原告系“挂靠户口”为由,未向五位原告进行分配,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现致五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某与张锦如系夫妻关系,孙婷婷、孙福娣、孙浩然分别系孙某、张锦如的长女、次女和长子。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五位原告户籍登记在南街××组,并以原告孙某为户主在南街××组承包有土地,不属于“挂靠户口”或“空挂户”,故五位原告系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判决。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五位原告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已具有南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又由于对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而言,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是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应是均等的,故五位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五位原告诉请南街××组给付每人土地补偿费5944元,合计29720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枣树回民村委会对南街××组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对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有审查职责,与南街××组具有连带身份关系,应与南街××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南街村民组给付原告孙某、张锦如、孙婷婷、孙福娣、孙浩然土地补偿费合计29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张锦如、孙婷婷、孙福娣、孙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南街村民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