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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成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林,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7年7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凌晨,被害人余某1驾驶鄂L×××××中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223KM+500M附近时,所驾的车辆的右后外侧轮胎爆裂,被害人余某1将所驾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下车检查车辆。1时58分许,被告人陈成林驾驶鲁H×××××(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经此处,撞到停驶于应急车道的鄂L×××××车辆及站立于应急车道路面上的余某1,造成余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成林驾驶鲁H×××××(鄂L×××××)车辆直接驶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认定,陈成林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1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协商达成赔偿47.5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害方家属对陈成林出具从轻处罚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成林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余某2、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已作为确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要件,因此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成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成林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成林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芳兰人民陪审员  熊盛量人民陪审员  陈英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