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号码联系出售假币的伍某(另案处理)。二人约定单张假币价格、购买数量及收货地址后,王某某支付伍某1000元人民币,伍某通过顺丰物流将假币由贵州发送至宁阳县北关市场。1月13日办案民警在北关市场西门处当场将取快递的王某某抓获,并扣押假币(券别:20元)452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宁阳县支行鉴定,假币系机制彩色复制假币,面额共计9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假币照片、快递包裹照片、户籍证明、证人伍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手机存储物流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侵犯了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数额较大,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