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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永奇与被上诉人王军、王海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永奇,王军,王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奇,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王军儿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姚永奇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王海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永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也不能等同于享有独占、排他的物权所有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涉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仍是杨明,即使被上诉人与杨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享有的是对出卖人杨明的债权请求权。二、上诉人与杨明之间抵押行为有效,抵押权已设立,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不符合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王军、王海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与杨明之间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房屋买卖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杨明应协助答辩人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上诉人与杨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杨明应当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答辩人主张排除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王军、王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沈阳市浑南区明波巷1-1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沈阳市浑南区明波巷1-10-3室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9月29日,杨明(已于2015年2月死亡)与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7号14栋1单元1-10-3号房屋(即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3.67平方米。2006年5月15日杨明与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明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军,王军一次性给付房款7万元,抵押贷款33万元由王军负责偿还,入住费用由王军承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杨明交付购房款4万元(由王易代收并出具收条),同时由二原告以杨明名义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入住手续,占有使用房屋,并开始偿还贷款。同年11月28日,杨明及王易再次与原告王海洋就涉案房屋再次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待王海洋把贷款还清后,杨明协助王海洋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王海洋负责,收款以经办人王易收据为准。2010年12月7日,该房屋在建行沈阳东陵支行的贷款33万元全部结清,杨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海洋贷款购房抵押款已在建行全部结清,总计42万元。同年12月8日,杨明与建行沈阳东陵支行共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同年12月16日,杨明取得该房屋契证。同年12月21日,杨明与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局于同年12月22日核准同意记载于登记簿。2011年1月26日涉案房屋正式登记在杨明名下,1月28日发放证号为N060260508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杨明领取。从二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一直由二原告以杨明名义缴纳各项费用,缴款收据现在二原告手中留存。另查明,杨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姚永奇借款50万元,同时由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心弛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由被告姚永奇与刘心弛领取了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1016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再查明,因杨明未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原告曾向沈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期间二原告曾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1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了(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明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杨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另,被告姚永奇因杨明未偿还借款,于2012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7月31日做出(2012)于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1.杨明于2012年8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姚永奇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姚永奇对杨明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7号1-10-3室房屋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后因杨明未按调解书约定日期还款,姚永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拍卖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二原告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2015)于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二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经核实,被告姚永奇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一案由本院执行,因杨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涉案房屋除外),于2013年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该执行案件仍未恢复执行。另,经本院到公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杨明的继承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杨明签订的《购房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从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到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按协议约定交付房款且将抵押贷款还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达到了该房屋进行过户登记的条件,其物权期待权具备了实现的基础。其后,在杨明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义务的情况下,二原告又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足以证明交易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姚永奇虽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但该担保物权并不能优先于原告享有的具有物权属性的物权期待权。且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来源仍然是金钱债权而并非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故对原告王军、王海洋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明在以争议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姚永奇借款时,隐瞒了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且买受人(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该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因被告持有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在此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杨明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明波路7号1-10-3室房屋。二、驳回原告王军、王海洋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曾于20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17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为案外人王军、王海洋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诉房屋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7号14栋1单元1-10-3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明名下,上诉人姚永奇系基于与被执行人杨明的抵押行为要求执行该案涉房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上诉人姚永奇提出被上诉人王军、王海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就本案争议而言,首先,从订立合同及交付购房款来看,王军、王海洋与杨明于2006年5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王军于2010年12月7日将涉诉房屋在建行的贷款全部结清,可以认定王军、王海洋与被执行人杨明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其次,从房屋实际占有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情况来看,本案中王军、王海洋虽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但二被上诉人在杨明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办理更名过户义务的情况下,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利益,足以证明王军、王海洋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王军、王海洋的购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其对于登记在杨明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属于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适用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永奇提出其与杨明之间的抵押行为有效,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中,姚永奇虽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但其抵押登记行为均迟于被上诉人王军、王海洋与杨明签订购房协议,交付全部购房款之后,如前所述,王军、王海洋就涉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又因王军、王海洋对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永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永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