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果兴春申请执行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果兴春,刘祥荣,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楚中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果兴春,男,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申请人刘祥荣,男,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被执行人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马屯村长冲箐。组织机构代码:57187318—X。法定代表人吕天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果兴春、刘祥荣申请执行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果兴春、刘祥荣履行判决书中确认的义务,即:一、由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果兴春、刘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由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果兴春、刘祥荣借款利息144000元(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0万元×6.15%×4×2=98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4万元为144000元),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及上述标准继续计算支付本金归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4768元由大姚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果兴春、刘祥荣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大姚县天奕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春年审 判 员 汤汝华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