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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红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红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83号罪犯宋红伟,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红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复字第1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6日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2012年7月26日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宋红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红伟2006年2月8日晚9时许,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襄城县王洛镇谢庄村,以买东西为名,持刀闯入该村村民谢占民经营的日用品超市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70000余元及香烟等物。该犯系主犯。罚金未履行。罪犯宋红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扣分2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红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红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