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子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茹,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大专文化,个体户,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万宗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茹及其辩护人杨代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3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好迪百货店东约20米,被告人周子茹因其丈夫郭某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周子茹持刀将赵某1的头部及赵某2的左小臂砍伤。2017年5月1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子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子茹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子茹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子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是邻里纠纷引起,周子茹亲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3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丽景天成秦淮苑东门好迪百货店处,被告人周子茹夫妻因琐事与赵某1夫妻发生争吵,经周围人劝架,双方散去。随后,在好迪百货店东约20米处,周子茹丈夫郭某与被害人赵某1及其儿子赵某2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周子茹闻讯持刀赶来将赵某1的头部及赵某2的左小臂砍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1的损伤��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8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子茹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某1对周子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子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砍伤被害人赵某1所使用的凶器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查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张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子茹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周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子茹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周子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子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元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