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魏某、韩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魏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199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2011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魏某、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韩某在嘉峪关市,盗得失主曹某装有现金350元和银行卡的钱包一个。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二)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在甘肃省金塔县,盗得失主龚某衣兜内价值760元的魅族手机l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三)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吕某在甘肃省金塔县,盗得失主杨某兜内价值1847元的VIVOX7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四)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魏某在嘉峪关市,盗得失主葛某衣兜内价值3860元的IPHONE6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五)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在嘉峪关市,盗得失主王某衣兜内价值2500元的OPPO手机1部。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综上,被告人吕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207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被追回;被告人魏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97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4620元,损失350元;被告人韩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现金350元,破案后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吕某、魏某、韩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魏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魏某、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魏某、韩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吕某、魏某、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吕某的上诉意见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吕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本案涉案物品的相关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上诉人吕某对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吕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吕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