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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晓丽、张明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晓丽,张明月,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91号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庆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卫红,女,系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付晓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月,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庄坞镇涌泉前村。法定代表人:付晓丽,总经理。被告:王振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张建芳,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系被告王振华之妻。被告:吴俊永,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张玉花,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系被告吴俊永之妻。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与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柏卫红,被告付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张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晓丽、被告王振华、被告吴俊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芳、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晓丽、张明月、金穗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21792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请求数额已包含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6月24日诉前利息43130.44元),被告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付晓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山支行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共同经营的金穗源食品公司,同时金穗源公司也为涉案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付晓丽、张明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保障原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被告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又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7月15日,被告付晓丽借款合同到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山东兰陵村镇银行磨山支行垫付了236751.59元借款本息,后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偿还原告61962元,尚欠原告217920元。被告付晓丽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答辩人只同意偿还原告垫付款174789.59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付晓丽垫付236751.59元属实,原告又偿还了61962元也属实。因该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并非其发放的贷款,所以答辩人只欠原告垫付款174789.59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为原告垫付贷款不是无偿的,担保时,原告已经收取了答辩人14400元的担保费(见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7.1,7.2);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10.4中双方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追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不向答辩人主张罚息。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应主张利息。答辩人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金穗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均证实,借款人,委托担保人均是答辩人付晓丽、张明月。被告张明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付晓丽。被告金穗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付晓丽。被告王振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只是签了名字,作了担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吴俊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的贷款是在银行贷的,我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了,但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张建芳未作答辩。被告张玉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付晓丽与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付晓丽,贷款人为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收购大蒜;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晓丽、张明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为被告付晓丽、张明月,担保人为原告;担保的主债务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6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担保费用为14400元;担保人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穗源公司、吴俊永、张玉花、王振华、张建芳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因付晓丽与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6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付晓丽、张明月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了确保原告的权益,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付晓丽,被告付晓丽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偿还。2016年7月31日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替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垫付236751.59元借款本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41962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晓丽、张明月、金穗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因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垫付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涉及到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替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向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236751.59元,被告认可且有山东兰陵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垫付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原告41962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的该款项,本院依法折扣垫付款利息后,再折扣垫付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偿还剩余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穗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建芳、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0454.15元(被告偿还的61962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6%,先折扣利息,后折扣本金计算所得)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晓丽、张明月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付晓丽、张明月、兰陵县金穗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华、张建芳、吴俊永、张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