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2年1O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至同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海关路10号99栋2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覃某1、吴某,4、覃某2、覃某3等人以自制吸毒用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韦某和覃某1、吴某,4、覃某2、覃某3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项目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没收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1、吴某,4、覃某2、覃某3和韦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