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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梅珍与陈维杉、陈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珍,陈维杉,陈建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367号原告:林梅珍,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维杉,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建芝,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林梅珍与被告陈维杉、陈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杉、陈建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以本金人民币6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计人民币64600元*6%/365天*130天=1380元),上述两笔金额合计人民币659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维杉、陈建芝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两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91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被告陈维杉已归还借款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6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维杉、陈建芝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原告林梅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维杉向原告借款691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两于2002年1月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维杉、陈建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以上证据业经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维杉向原告林梅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林梅珍借人民币陆万玖千壹百元整(69100元)期限半年,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维杉”。期间被告陈维杉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梅珍主张被告陈维杉、陈建芝共同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履行期限,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陈维杉、陈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杉、陈建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梅珍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陈维杉、陈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兆林人民陪审员  李婉平人民陪审员  林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峰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