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谢乾春与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乾春,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363号原告谢乾春(又名“谢建春”),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枫坪镇观山村。法定代表人谢国平,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谢国平,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曾孝文,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彭玉屏,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朱华庄,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刘应辉,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周海祥,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原告谢乾春与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3日,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法追加了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6日,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法对被告朱华庄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裁定扣留了被告朱华庄应得的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留存在涟源市枫坪镇人民政府的政策性关闭煤矿矿业权补偿资金60000元。后因本案当事人需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经本院以公告形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乾春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对外举债。同年3月8日,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向原告谢乾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6%计息,每季度清息,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还清。被告谢国平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进行了署名。借款时,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有被告谢国平、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等。借款后,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8日,余欠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乾春立据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谢国平在借据上亦以借款人的身份署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作为合伙人,在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以自身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对该矿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尽管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6%计息,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乾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谢乾春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以自身财产无法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对前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谢国平共同负担,由被告曾孝文、彭玉屏、朱华庄、刘应辉、周海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