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60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78号兴国宾馆望松楼2楼。法定代表人:金贵宝,公司总经理。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632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399,90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6,399.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分别向案外人A公司、B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俩案外人应给付给本案被执行人以本案执行标的为限的款项。本院还对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俊审 判 员 陆 俊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邰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